李某、余某等诉雷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带有“草签”字样的合伙协议在内容上不存在履行的法律及事实障碍时,应视为可履行的正式合同
关键词
- 民事
- 合伙合同
- 草签
- 正式合同
- 合同履行
- 合同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6日,雷某与李某、喻某、郑某、倪某为共同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某海外分公司分包的“某机场、机场路及其其他项目的路基、涵洞和运输工程”,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联合方式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联合投资人出资及联合比例分配为倪某、李某、喻某、郑某各出资200万元,雷某出资100万元,均分别占工程比例总额的20%。全体合伙人均同意雷某实际出资100万元,盈亏比例按出资额200万元计算,但在结算退股时只能退还实际出资100万元,其余投资人退还实际出资200万元。(3)全体投资人一致推选李某作为本投资事务的负责人,统一组织和落实对投资事务完全推行公司管理模式,投资人李某对外身份为某建设公司董事长。
此后,因倪某未出资而退出合伙,喻某因身体原因要求退股,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喻某名下的25%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该项目投资人及股份分配比例变更为李某占投资的55%,郑某占投资25%,雷某占投资20%。其间经各方投资人共同确认,郑某作为受余某委托的联合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名义持有人,以代持股权人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但不享有该股权的收益权或处置权等。
2012年7月28日,雷某(乙方)与李某、余某(甲方)签订一份退伙结算协议(草签)。该协议载明,现因多方原因,双方同意雷某退出合伙。经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即日起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所有合伙协议及文件废止,乙方不再享有分红、资产处置等所有权利。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合伙盈余款项700万元(含所得税),由甲方分40个月付清,每月付款金额17.5万元,自2012年7月开始支付,直至付清为止。(2)乙方同意按此前合伙协议结清所有财务手续,结算后所欠款项在2012年8月应支付款中扣除。(3)乙方应督促其在涉案项目工作的亲属周某、胡某等人在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劳务合同结算手续,并保证上述人员结算时不得主张合同条款以外的要求,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永远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否则乙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日后如需补交合伙期间相关税款,或在审计中被审减工程计量,乙方按合伙比例承担,从盈余款项700万元中扣除,如有不足部分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或税务部门支付。(5)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如有延误,须按当月违约金额每日支付3‰的迟延履约金;逾期10日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下月提前双倍支付等额款项;如因乙方原因,2012年8月30日前未签订正式退伙协议,甲方暂停本协议的支付义务,待正式退伙协议签订以后,按正式协议履行。(6)本草签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在正式退伙协议签字生效后失效。
2012年8月30日,合伙各方就雷某在合伙期间的各种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当日,雷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如其在涉案项目工作亲属周某、胡某等人的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办理等事宜未在2012年10月底前解决完,其同意暂停支付退伙协议中约定应得的款项,直到此事解决后支付。另外,2013年9月12日,周某、胡某分别对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支付相应工资、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上述两案经历一审、二审,于2014年5月12日结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雷某、李某、余某均确认在2012年7月28日退伙结算协议(草签)达成后,李某、余某依约向雷某支付了第一期的合伙盈余款17.5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退伙结算协议(草签)的内容在剔除涉及他人权利的约定(雷某的亲属周某、胡某“永远不得起诉李某、余某及某建设公司”)后均有效,李某、余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雷某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合伙盈余款70万元。李某、余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退伙结算协议(草签)名称中虽含有草签字样,但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剔除其中因涉及他人权益而无效的条款,其他内容仍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带有“草签”字样,但各方在协议中对合伙项目的盈余分配、支付方式、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出了实质性的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情况均作了相应的处理约定,且未附生效条件,从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时,无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第470条、第49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12条、第32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