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知识产权自身属性、案件民行刑交叉等内在特点,顺应审判机制改革和融入社会治理实现法治现代化的总目标,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有其必要性和现实需要。就检察机关而言,通过跨地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组建“四检合一”专业办案团队,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制度,完善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辅助办案机制,从“四大检察”视角审查办理案件,能够有效推动知识产权案件“四检合一”机制深度融合,实现对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
引言
近年来,大陆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已发生深刻转变,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2020年11月,最高检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部署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统一履行试点,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质效。2022年3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积极构建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综合履职模式。当前,各级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中存在检察职权行使不够集中、检察履职不够均衡、“两法衔接”机制仍不完善、专业能力有所欠缺等问题,因此,如何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路径是当前阶段的重要课题。
一、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概述
(一)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内涵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而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涉及各项检察职能,将各项职能有机融合,有利于实现对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保护。
检察机关通过重塑性机构改革形成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四大检察工作格局。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办理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支持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
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是通过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综合系统的法律评价,深度融合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形成轻重有别责任明晰的规制体系,实现对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保护的司法导向。
(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对于知识产权综合履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现状、四大检察职能履行、具体路径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探索等方面。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存在机制规范供给缺失、协作联动不到位、履职不充分、检察人员配置与办案水平参差不齐、落实力度缺乏刚性等问题,应从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人员组建、案件管辖、行刑衔接、数字检察、普法宣传等方面构建“四检合一”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知识产权检察职能融合具有集约司法资源、统一司法尺度,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优势。
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对于当前深化检察综合履职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当前美国、英国、欧盟等英美法系国家,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实践成果较多,主要包括出台专门的法规来打击恶意诉讼行为,理清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等司法保护的关系等。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进行了明确规定,一些研究者将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与经济学相关理论结合起来,探究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理论支撑。日本、大陆台湾地区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探索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上有诸多突破,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必要性与现实需要
从知识产权自身属性、案件特性等方面看,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有其内在必要性和外在现实需要。
(一)知识产权复合的内在属性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第7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制度更长远着眼于促进社会经济福利和权利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虽然属于民事私权,但却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交织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尤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均无法有效保护公益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担负起知识产权领域公益保护职责。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检察职权在既有司法实践中并不限于环境保护、社会安全、国家财产等传统领域,也包括知识产权领域,在保护和捍卫公共知识财产中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中发现的涉及损害公共利益问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推动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探索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可以解决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应对知识产权侵害公益行为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强化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发展环境的适度干预。实践证明,一体发挥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契合知识产权公私复合型权利属性的内在要求。
(二)“民行刑交叉”的法律竞合
知识产权案件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需要以知识产权的权利构成、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的明晰为前提,但这一问题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自身来解决,而是往往需要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同时,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行政、刑事交叉的疑难争议问题较多,证据标准不一,引发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程序下的司法冲突。这就导致了知识产权案件容易出现民事、行政、刑事交叉的情况。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上的同一性和差异性也使得在综合履职框架下考量必要且可能。
1.民刑交叉
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和刑事交叉的法律问题最为突出。在同一侵权事实的认定基础之上,侵犯知识产权民事不法达到一定犯罪数额或者具有一定情节,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民事和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也导致了审理结果的差异,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刑事诉讼证据采信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同一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可能得到不同的评价。例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弱容易导致败诉,但刑事诉讼中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介入具有取证优势,同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又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另外,在知识产权“三合一”的审判模式下,不少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原本是民事法官,具有民事思维惯性,倾向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2.民行交叉
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民事、行政交叉,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往往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有效确认为前提,使得诉讼中容易产生与行政机关确权程序冲突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涉及行政违法存在行政处罚的空间,由此也产生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不法评价的交叉。如某商标因违反商标法被判定具有不良影响丧失了权利基础。最高法据此认定,以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虽然多份在先民事判决支持当事人主张,但在后案件的法院充分考量最高法的裁判意见,撤销了在先的民事判决,由此导致了行政判决与在先民事判决间的冲突。
3.行刑交叉
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行政和刑事交叉法律问题。基于大陆二元化立法模式,行政处罚与刑罚同属国家公权力制裁领域,法域重合背景下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存在责任竞合,侵犯知识产权一般是行政犯,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行政违法,因此产生了行政法规作为前置法的处罚空间。在刑法预防功能扩张下,刑法与前置法在实体层面功能重叠。如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31条规定,“违反本法,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逻辑上看,侵犯知识产权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体现为“量”的变化,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行为类型、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同质性。在司法实务中,行政犯的双重责任特性常常引发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冲突问题。如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57条第1项和第60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也就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该侵权行为成立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亦即,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是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起点,而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难看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刑罚处罚范围与《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范围发生了竞合,这也意味着对于一些刚达到追诉标准的侵权行为究竟是适用行政处罚或是刑罚产生了冲突,类似冲突外观上则表现为“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或者行政处罚空置等问题。
4.私益与公益交叉
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复合性,也使得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私益与公益交叉问题。知识产权是私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正因如此,在其行使时也会与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存在冲突,当知识产权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通过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1)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往往是判断知识产权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的标准之一。如根据大陆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大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知识产权私益与公益往往需要一体保护。知识产权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在市场经济中体现出其价值,而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往往也会同时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既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会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要求依托公益诉讼法定领域积极稳妥拓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保护。一些地区在地方立法中亦对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如《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积极探索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支持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公益诉讼,正是基于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属性而发挥作用。
(三)顺应审判机制改革的需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对庭审提出的要求,更强调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即必须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角度看,历经专门法庭、“三合一”试点、专门法院的改革历程,目前法院系统已基本完成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改革。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除技术类的二审上诉案件通常由省高级法院管辖,另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抗诉案件需要上一级检察院提起,导致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主要由省、市级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不断完善,但在案件办理中仍存在举证难、侵权事实认定难、案件审理周期长等问题,这些都使得一些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难以有效追诉,检察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监督法律事实的核心职责,应当充分发挥证据审查及指控犯罪的前端过滤作用。知识产权案件中既涉及无形财产,也关系到技术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适用普通民事程序及证据认定规则一般可以查明,因此检察机关内部将知识产权职能优化整合,案件办理实现内部集约、外部协调,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更好适应知识产权全方位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
(四)融入社会综合治理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拘役刑并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刑事打击力度显著提升,是为风险社会背景下积极刑法观之回应,也体现了创新驱动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导向。从刑事立法方向积极回应民意无可厚非,但应注意到,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国的公共政策,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在于协同治理。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多以牟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呈现出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等失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交织的现象。从法秩序统一视野而言,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并不存在哪一程序位阶更高或效率更优的问题,民事“补偿损失”与刑事“惩罚犯罪”两个目标并不矛盾。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维度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系统性综合评价,将刑事、民事、行政追责分流,避免刑事越位评价,使得刑法与前置法协同治理,有利于处理好检察办案与助推国家治理关系,促进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融入社会治理大局,真正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
三、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中的不足
当前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影响知识产权全方位立体化司法保护质效,如职权行使不够集中、四大检察履职尚不均衡、行刑衔接机制不够健全、队伍专业能力不足等。
(一)知识产权检察职权行使不够集中
实践证明,具备知识产权检察职能统一行使的载体,可以为集中履职打下坚实基础。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各地检察机关在综合履职模式方面积极探索,强化职权统一行使,2022年底,全国共有29个省级检察院组建了知识产权检察部门,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实质化集中统一处于初始阶段,力度不够,导致综合履职质效不够明显,不能较好体现检察一体化原则。存在多种履职模式,如有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室与刑事或公益诉讼部门合署办公,有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职能由各职能部门分别履行,采用大轮案模式分案,未能真正实现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
(二)知识产权检察履职尚不均衡
1.案件类型不够均衡
一是知识产权案件“刑重民行轻”较为突出。当前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存在履职不均衡,发挥不充分,监督效果没有形成聚集效应。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3万人,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937件。二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效果亟待强化。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开展区域不平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运用不充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力度仍明显不足。不少地区还未办理过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以不支持监督申请方式结案占案件总数比例较高。如2022年江苏省检察机关共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23件,而全省法院2021年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约2.8万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数量与法院审结案件数不成比例。
2.刑事案件质效不足
一是刑事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以侵犯商标类犯罪为主,审查起诉侵犯商标类犯罪合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八成以上,对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足。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比率较高。二是刑事案件办理精准性不足。捕后判轻缓刑率较高,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数量较少。司法理念及处理标准上不一致,影响当事人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稳定预期。
一是刑事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以侵犯商标类犯罪为主,审查起诉侵犯商标类犯罪合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八成以上,对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足。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比率较高。二是刑事案件办理精准性不足。捕后判轻缓刑率较高,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数量较少。司法理念及处理标准上不一致,影响当事人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稳定预期。
(三)知识产权“两法衔接”机制仍不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9月出台《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对健全双向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司法实践中,存在工作程序衔接错位,如检察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相对不起诉案件后续监督不足,如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省外移送,管辖权不明晰;有的案件需要移送异地行政机关处罚,但存在电子卷宗及文书移送障碍、沟通协调不畅、移送后未及时跟踪处理结果等问题;同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标准不统一,与行政机关在处罚标准上存在认识分歧也影响案件移送后处理效果。就司法实务而言,实体处理衔接错位,如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存在挤占交叉,实体法处理上衔接错位,导致不当入罪或者出罪问题。
(四)知识产权综合履职专业能力不足
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涉及众多专业知识。一是专业性人才储备不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大多为法律专业出身,缺乏理工等专业教育背景。如专利代理人资格要求具有理工教育背景,能同时拥有该项资格的办案人员少之又少。二是多层次人才梯度培养机制尚不健全。如地区发展水平不同客观上导致案件体量不同、案件类型集中,影响办案团队实务经验积累;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采用大轮案分案模式,不利于培养、锻炼专业骨干;对新类型或技术类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如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商业秘密案件等,缺少专业化办案团队,不利于培养专门人才和业务专家。三是刑事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办案机制尚不完备。检察机关自身技术部门的鉴定范围主要集中在法医、文痕检、司法会计、公益诉讼勘查等领域,无法适应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需要。
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实践路径
为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质效,检察机关应通过跨地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组建“四检合一”专业办案团队,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制度,完善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辅助办案机制,从“四大检察”视角审查办理案件,有效推动知识产权案件“四检合一”机制深度融合,最终实现对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
(一)探索跨地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
1.发挥集中管辖优势
遵循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规律,利用前期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成果,围绕案件办理、信息联络、机制运行、队伍建设等问题,确保法律适用和刑事政策协调一致,提升跨区域检察履职效能。江苏省检察机关已经在南京、南通、盐城等试点地区开展了知识产权跨区划履职的实践探索并积累了有益经验。下一步,可结合江苏检察改革和法院协同改革实际,主动对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派出院的独特优势,借助以往集中管辖南京市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经验做法,可进一步授权南京铁检院集中管辖镇江、扬州等南京都市商业圈城市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过集中统一履职,研究制定类案办理工作指引、认定标准,共同编发典型案例,进一步融合区域间司法机关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司法理念差异、统一司法尺度,凝聚司法保护合力,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给予相关主体稳定合理预期。
2.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
所谓检察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指挥灵敏、协作配合,统一行使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一是加强上下一体化。以案件为抓手,上级院的知识产权检察机构加强对下指导及支持协调。下级院加强跨区域检察协作,协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检察联盟,成员单位间实质化协作,从资源共用、线索共享、同堂共训、队伍共建等方面形成合力。二是处理好内部一体化。刑事检察体系相对成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当有更高政治站位,以推进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实施的高度引领、规范具体案件的办理,解决类案问题,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推进跨行政区划办案一体化。健全跨行政区划知识产权检察协作机制,助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区域一体化工作深入发展,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做实、做深、做精,可以在深化“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移送案件线索、帮助调查取证、案件会商研讨中建立协作机制,形成跨行政区划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力。
3.组建“四大检察”专业化办案团队
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更新速度快等特点,检察机关应当多措并举,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因地制宜根据办案实际需要优化人员配置,提升专业化办案能力。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专门办案组织,组建包含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专业的办案人员,形成“四大检察”一体化办案团队,系统整合检察专业力量,利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集约优势,有效破解行政编制、专业人员配备等问题。推动本辖区内专业办案人才统一调配,选派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优良的干警到知识产权检察办案组织工作,形成办案合力。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派出院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组建“4+”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团队,组成人员包括2名入额院领导、6名员额检察官、9名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另外聘请8名技术调查官和16名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助力综合履职。该团队负责办理整个南京地区由基层检察院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12个案例被评为南京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次被国家版权局评为“有功单位”。加强与高校知识产权研究基地的合作交流,通过业务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邀请业内专家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业务培训,切实提高检察办案人员的专业能力。
(二)以办案为中心,推动“四合一”机制深度融合
1.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刑衔接制度等,实现打击与保护平衡,顺应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国内外趋势,强化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全过程监督。
(1)一体化落实“一案四查”办案模式。法律事实的同一性是认定的基础。知识产权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表现仅在于行为情节或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在违法行为之构成与认定上并无差异。摒弃传统案件审查思维,对每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均实行同步审查,案件自受理环节法律文书及电子卷宗同时由负责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的检察官进行审查,对刑事案件中是否涉民事诉讼监督和支持起诉线索、行政违法和公益诉讼等情形,打破刑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壁垒,规范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工作。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关注度高的侵权假冒行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以及涉新业态新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依法从严打击。
(2)落实提前介入实质化工作机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产生的危害或者造成损失达到一定标准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侦查环节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至关重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强化引导取证。根据案件情况,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补强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深挖上游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和源头治理。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统一证据标准,制定证据审查指引,根据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细化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维权投诉等证据的认定规则。检察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电商平台掌握的数据,构建更多有效的犯罪链路研究模型,同时在短视频侵权、地理商标侵权、网店销售数据、打假联盟等方面与企业加强协作,为提前介入工作提供数据支持。
(3)健全行刑司法衔接机制。关涉营商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更容易接触到,当事人为实现维权便利往往选择向行政职能部门报案。一是建立涉企案件的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针对涉企民事纠纷、刑事犯罪日益增多且界限不清的趋势,应当进一步加强“行刑衔接”以及刑事、民事案件办理之间的沟通。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通过不定期工作会商、疑难案例研讨等方式,加强沟通联络机制。行政机关在办案中遇有可能涉嫌犯罪线索,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同时抄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持续跟踪监督行政机关处理情况,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实现闭环打击,形成监督合力。二是积极拓宽线索来源渠道。在行政机关移交案件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自主开拓线索发现机制,深入案件易发、多发区域,主动发现问题和线索。一方面,通过办案深挖线索,实地走访案发企业及被害企业,了解企业运营状况,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深入一线收集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延伸检察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触角,通过联合工商联、商会组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了解企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和经营诉求,做好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方法、经验的总结、吸收,实现检力下沉,及时发现问题隐患及违法犯罪行为。
(4)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深化知识产权权利人告知制度,推进权利人实质参与诉讼。及时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视情做好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工作,发挥知识产权民事支持起诉检察职能。如根据《中华人民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假冒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同一行为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民事赔偿。知识产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具有现实空间,更有利于在集约司法资源同时强化对权利人的私权保护。在权利人证据能力相对薄弱的领域,如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准确把握刑民交叉案件“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处理民事诉讼,一体解决权利人经济损失民事救济和侵权行为刑事追责问题,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依法向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释明协助收集证据,在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做好程序衔接、促成民事调解。
2.强化知识产权民事检察精准履职
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积极构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多元化监督格局。
(1)上下级院各司其职,上级院重点关注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和复查下级院办理案件,基层院重点关注知识产权领域的执行、审违、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案件。注意审查是否存在明知其无知识产权权利基础或者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或者以限制竞争对手经营为目的,恶意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等诉讼行为。如在审查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中,同步审查是否存在审判程序、执行活动问题、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等问题。
(2)加强案件来源机制建设,拓宽案件线索渠道。知产民事监督案件数量较少、案源匮乏其中既有“飞跃上诉”的因素,也有知产民事案件举证难、权利人不愿再纠缠于诉讼等原因。当前检察机关并未建立起适当的案件线索发现机制,依职权实施监督的案件数量极少。此外,部分检察机关以检察监督为事后监督为由,阻却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案件事中和程序上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办案履职、新闻报道、网络媒体等多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等案件,可依职权启动监督。
(3)树立精准监督理念。加强重点监督,创新司法理念,针对典型案例进行抗诉,推动类案监督,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推动社会治理。深化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推动专项监督工作纵深开展,办理有影响力的案件。既严格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划清权利边界,综合考量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企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防止权利滥用,促进知识产权领域依法授权、依法获权、依法维权、依法用权。重点关注虚假公证、虚假诉讼问题,加强犯罪线索移送,做到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相结合,刑事追诉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相结合。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对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等突出问题的专项惩治,促进源头治理。
3.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检察工作
(1)拓宽深挖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可以开设线索举报中心、网络举报平台等,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大数据挖掘类案线索,通过裁判文书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大数据分析比对,通过类案检察建议,加大监督力度。
(2)注重在履职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加强对以对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以及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等行政执法问题的研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行政机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案件分布特点,统筹推进对知识产权行政生效裁判以及审判人员违法、执行活动监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对于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机关不依法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依法开展监督。着力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准确把握好“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和“督促其纠正”的要求。
(3)延伸检察职能,促进涉知识产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知识产权权利纠纷通常有其自身历史背景和客观因素,检察机关应围绕案件基础事实和当事人实质诉求,有针对性提出和解建议,引导当事人缩小分歧,凝聚共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4)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强化专项工作考核,突出知识产权案件行政审判违法、执行监督等新监督领域考评比重,切实引导基层转变工作思路、调整办案结构,引导、支持基层院依法强化依职权监督机制、畅通申请监督渠道。
(5)加强知识产权民行监督能力建设。针对裁判结果监督、执行监督、审判违法监督等不同领域,开展分类化、专业化的专业培训、岗位练兵。
4.稳妥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
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检察职权在既有司法实践中并不限于环境保护、社会安全、国家财产等传统领域,也包括知识产权领域,在保护和捍卫公共知识财产中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
(1)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
把握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特点和规律,依托法定领域,积极稳妥开展知识产权领域检察公益诉讼,重点加强相关商标权、著作权公益损害案件办理力度。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益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将知识产品或者信息当作个人的财产并将由此而形成的权利视为个人财产权,严重阻碍了知识产品和信息的共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二是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大陆反垄断法第55条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列入其规制的范围,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他人对知识产品或者信息的合理使用,同时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不利于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使用、知识产权人对不同受买人给予价格歧视、知识产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人滥用诉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三是知识产权行使不当造成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例如专利权的无效、商标权的异议等,知识产品或者信息的持有者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仍然处于待定状态,但阻碍了这些知识产品或者信息供社会公众使用而造成的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受损。四是其他侵害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除上述以外,其他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可以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重点加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统筹保护涉及的食品药品安全;从维护粮食安全出发,加强种业知识产权的公益保护;从维护英烈权益出发,加大相关商标权、著作权公益损害案件办理力度;聚焦传统文化、传统知识保护,积极稳妥办理文物和文化遗产公益损害案件。聚焦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用好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2)明确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具体适用规则
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途径包括支持起诉和提起诉讼,对于有利害关系人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优先考虑支持起诉。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技术垄断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由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证据获取能力相对较弱,且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人有天然的证据优势,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告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立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针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的特点,及时发现线索,对于行为符合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支持消保委等主体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充分发挥民事追责对刑事案件的补位作用,堵塞知识产权领域社会治理漏洞,积极办理影响性案件。从法律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赋予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情权,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因欺诈行为向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日常消费领域,商标承载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消费者基于对该种信任而选择特定商品,是市场竞争中诚实信用的价值体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则损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准确恰当保护众多消费者权益,应属检察机关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要点》指出,要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知识产权等新领域探索力度。
(3)提升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质效
一是做好立案审查工作。检察机关在进行公益诉讼立案时,要确认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因此类原因终结审查,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二是推动完善内部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线索移送。各部门在履职中发现案件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领域的案件,应当向负责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送。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技术垄断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由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证据获取能力相对较弱,且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人有天然的证据优势,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告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三是提高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案件量,提升检察官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能力和水平。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时,在保护被侵权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转变司法办案理念,提升案件办理实效,避免围绕一个被侵权单位办理多个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四是提高诉前听证率。要把握好进行诉前听证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对一些疑难案件、分歧案件、办案阻力较大的案件、具有较大社会教育意义的案件“应听尽听”。
(三)健全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机制
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难度相对较高、涉及的法律法规庞杂,对专业问题的鉴定审查要求更高,知识产权案件的代理律师在细分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背景,较之于司法工作从业人员专业问题技术层面更具优势,可以借助于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等增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专业性,高效准确办理案件。
1.当前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查明工作现状
(1)案件办理高度依赖鉴定意见
在刑事诉讼领域,如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需要当事人提供鉴定意见才予以立案。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一般都需要借助于鉴定意见进行实体问题的认定,比如在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前后需要经过密点的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两次鉴定才能完成对侵权事实的审查判断。概言之,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对鉴定意见具有高度依赖性,正因如此,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也时常掣肘于“鉴定难”。
(2)知识产权领域鉴定机构相对较少
目前,司法鉴定业务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和环境损害类“四大类”,知识产权领域鉴定机构相对集中,选择范围较窄,对于冷门专业技术性问题甚至缺少相关鉴定机构。
(3)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影响证据采信
如在一起侵犯著作权罪案中,对于涉案软件权利及同一性情况,诉讼过程中多次鉴定意见并无完全一致,前后经过九次鉴定程序,案件办理时间跨度大。
(4)鉴定费用高昂增加举证负担
民事案件中,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高额费用增加了主张权利难度;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也常因费用负担有苦难言,鉴定周期长也直接影响着司法办案效率。
2.健全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机制举措
(1)现实基础及条件
从法律适用依据看,技术调查官及特聘检察官助理辅助查明技术事实具有适用基础。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庭并提出意见,第122条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门问题提出的意见”在证据种类上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对于证据保全规定了依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和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两种方式。第29条规定了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诉讼。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46条、第197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3日出台《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本文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概念更为周延,其内涵当然包括“技术调查官”,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在广义上使用“技术调查官”概念有利于统一公众认识,节约沟通成本。
从司法实务现状看,国内多地法院及检察机关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实践探索成果丰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涉及、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出台《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现场勘验指引(试行)》,在环资类公益诉讼案件中由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等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在进一步健全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辅助参与办案机制具备充足现实基础,可以发挥作为鉴定意见的补充或者替代的重要作用。
(2)具体举措
一是共建统一“大控方”技术调查官库。通过行刑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局、各地专利审协中心常态化派驻技术专家,加强行政机关专业人员兼任检察官助理机制,帮助解决专业技术难题。整合公检法司等机关的专家库,实现资源互通,有利于统一执法司法尺度,扩展专业技术领域覆盖面。
二是建立畅通的统一技术调查官意见互认机制。在启动方式、鉴定范围、鉴定检材、鉴定方法、质证等方面充分听取保障各方利益,在统一协作机制下,对于技术调查意见畅通形式互认加实体审查的共通互认。案件办理中,视案情需要,通过个别咨询、召开专家论证会以及参与案件听证等方式邀请专家发表意见,有条件地推动技术调查官阅读案件卷宗、提供技术咨询、参与庭审和调查。为避免过分依赖技术调查官和特聘检察官助理提供的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使用,办案机关仍应依据诉讼程序,对相关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纳。
三是根据办案需要加强动态管理。根据办案现实需要,可以根据技术领域的新办法,灵活增加相关专家入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结语
检察机关应更新履职理念,强化综合履职意识,立足“四大检察”内在特点和规律审查处理案件。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跨区域、链条化、产业化特点,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机制,实现与人民法院“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相协调。依托跨行政区划检察改革成果,继续深入推进省内集中管辖,有效破解罪名竞合管辖等难题。同时,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