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産生的民事關系。
一、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婚姻家庭編的調整範圍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從曆史沿革來看,大陸婚姻法經曆了四次比較大的變革:1950年原《婚姻法》、1980年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以及《民法典》。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婚姻法》正式出台。該部《婚姻法》第1條突出強調了其立法宗旨和原則,但并未明确調整對象。該法第1條規定,廢除包辦婚姻、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1980年原《婚姻法》适應了時代需要,在第1條明确規定“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關于調整範圍的表述延續了1980年原《婚姻法》的規定。本條對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條進行修改完善,以“調整範圍”明确了條文的内容,同時将“婚姻家庭關系”進一步明确為“因婚姻家庭産生的民事關系”,以此将本編的調整範圍納入《民法典》的調整範圍體系之内。
三、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之調整範圍的規定。
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調整的範圍是婚姻家庭産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規定的是親屬身份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一定範圍的親屬之間的身份地位和權利義務關系。
婚姻家庭法在習慣上稱為親屬法。形式上的親屬法是指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實質上的親屬法是指一切規定親屬身份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規定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一定範圍内的親屬之間的身份地位、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婚姻家庭法的特征是:(1)是規範親屬之間身份關系的法律;(2)是具有習俗性和倫理性的法律;(3)是具有親屬團體性的法律;(4)是強行法、普通法。
婚姻家庭法(親屬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是:(1)法國的親屬法屬于人法,與民事主體制度規定在一起。(2)德國的親屬法為民法典的單獨一編。(3)蘇聯的親屬法單獨立法,脫離民法。在民法典編纂完成之前,大陸的婚姻家庭法通常被認為是單獨的部門法,之後有婚姻家庭法回歸民法典的意向,民法典将其編入分則中,使之成為民法典分則的一編,回歸民法典體系之中。
婚姻家庭法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屬性是:
(1)婚姻家庭法調整的親屬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親屬法律關系是作為親屬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一切特征。
(2)婚姻家庭法調整的親屬身份關系是人身法律關系。民法分為人法和财産法,親屬身份關系屬于人身關系,因而親屬身份關系是人法的範疇。
(3)婚姻家庭法調整的親屬法律關系是身份法律關系,而不是人格法律關系。
四 案例
辛某某訴錢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案
案情:辛某某與錢甲同居并生育錢某某,二人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錢某某出生40天後,辛某某将錢某某帶回娘家獨自撫養。辛某某向法院訴請由其直接撫養錢某某。一審法院認為,辛某某、錢甲同居期間所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因錢某某尚年幼、未滿兩周歲,且一直随母共同生活,從嬰幼兒生長發育的利益考慮,錢某某由辛某某撫養為宜,錢甲有探望的權利。錢甲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因錢某某尚未滿兩周歲,自出生起就一直随母親辛某某共同生活,且錢甲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辛某某撫養小孩錢某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故一審法院判決由辛某某直接撫養錢某某并不不妥。
五 解 析
同居關系非為合法的婚姻關系,但不影響父母與子女間的親子關系。根據《婚姻法》第25條的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錢某某是辛某某與錢甲同居期間所生的子女,錢某某非為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且其與辛某某、錢甲的親子關系不受影響,故屬于《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受《婚姻法》的調整。因錢某某尚年幼、未滿兩周歲,且一直随母共同生活,從嬰幼兒生長發育的利益考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意見》第1、2條的規定,辛某某有權主張由其直接撫養同居期間所生的錢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