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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适法觀點選編(第09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适法觀點選編(第09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适法觀點選編

第09輯

54、發包人同承包人僅就欠付工程款約定了違約金,承包人是否還可以要求發包人在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答疑意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雙務有償合同,支付工程價款是發包人的主要義務。發包人違反合同約定欠付工程價款,則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而當事人之間對所欠付工程價款約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基本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該規定是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之間關于利息問題争議的處理,應為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并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時适用。如果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經約定逾期支付工程價款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方式,則應優先适用該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是以,如果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約定了發包人在承擔利息之外還應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違約責任,則承包人在請求發包人承擔約定之違約責任的同時還請求支付相應約定利息的,應當叢其約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之一。

如果當事人僅就欠付工程價款約定支付違約金,而未額外約定支付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則此時發包人支付違約金即為承擔了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承包人無權請求發包人額外支付欠付工程價款利息。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實務問答》

55、第一巡回法庭:受讓房地産開發項目的部分區域開發經營權的受讓方是否應與轉讓方對整個項目的工程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甲說】: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沒有充分證據證明A房地産公司和B公司有就項目A、B區分别與承包人進行結算的意思表示,應認定該廣場工程作為一個整體發包和進行結算,B公司應當對整個項目的工程欠款與A房地産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樣處理也有利于保護實際施勞工的權益。

【乙說】: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認定連帶責任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協定書》明确約定B公司僅對項目B區負責,C公司對該情況知曉,故C公司無權向B貿易公司主張項目A區的工程欠款。而何某的權利不應大于其前手C公司,故即使其不知悉《協定書》的内容,其亦無權向B公司主張項目A區的工程欠款。是以,B貿易公司不應對整個項目的工程欠款與A房地産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A房地産公司和B公司應分别對項目A區和B區的工程欠款承擔清償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采甲說。

56、如何了解和把握《建工司法解釋(一)》第22條“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标檔案、投标檔案、中标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不一緻,一方當事人請求将招标檔案、投标檔案、中标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

【答疑意見】:

工程項目招标的重要檔案包括招标檔案、投标檔案、中标通知書等,通過招标程式發包的工程項目應當依據上述檔案的主要内容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實踐中,當事人之間簽訂并實際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與上述招投标檔案、中标檔案在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等方面并不一緻,有的施工合同還進行了備案,就出現所謂的“黑白合同”“陰陽合同”現象。無論當事人之間簽訂并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經過備案,如果與前述招投标檔案、中标檔案關于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等方面内容不一緻,當事人之間就工程價款的結算産生争議,人民法院應當以招标檔案、投标檔案、中标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但是,不能認為違背了招投标檔案、中标檔案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就當然無效,隻有就有關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内容約定不一緻的,才可能導緻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其他有關違約責任、争議解決條款等即使不一緻的,也不必然導緻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等方面對招投标檔案、中标檔案内容進行了非實質性變更的,也不必然導緻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對于非實質性變更的把握,應當考慮具體變更的内容、外部客觀情況當事人的主觀意思等綜合因素。另外,工程中标後,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招投标活動中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按照中标通知書簽訂并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與對方重新協商達成的建設工程合同,一般應認定為有效。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規則》,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57、審判實踐中,如何掌握合同效力補正的範圍及補正時間?

《司法解釋(一)》隻規定超越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進行效力補正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沒有允許進行效力補正。故而,對于可以進行效力補正的合同應當限定在這一規定的情形之下不應再擴大合同效力補正的範圍。

《司法解釋(一)》規定中已經明确補正時間放寬到建設工程竣工前,在審判實踐當中,應當嚴格把握這一時間限制。建設工程竣工,一般指工程施工完畢,承包人将工程竣工的相關資料送出給發包人,監理公司對承包人工程竣工的事實予以認可,并将建設工程實際傳遞發包人。這裡的建設工程竣工時間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間是不同的概念,建設工程竣工時間指工程施工完畢的時間,而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是工程竣工之後,由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機關共同驗收工程的時間。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如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但承包人因發包人沒有全額支付工程款等因素,出于将工程作為發包人支付款項的抵押或者主張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的考慮,沒有将已經實際竣工的工程實際傳遞發包人,但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工程已經實際竣工,可以認定工程竣工的事實,并依據竣工的事實對竣工時間作出認定。而對于因合同解除等原因導緻工程未施工完畢,一般應以承包人停止建設,将工程實際傳遞發包人之時,承包人是否取得與承攬工程相适應的資質等級,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事實基礎。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建立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58、雙方當事人對于工程沒有明确的交接手續,可以工程實際投入使用時間作為計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點

【觀點解析】:

雙方當事人未就工程傳遞達成一緻意見,就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續,可以以工程實際投入使用時間作為計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點。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3輯

59、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及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範圍相關問題探讨

【觀點解析】: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以建設工程折價、拍賣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作,本質上是債權實作的優先權。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确認債權的強制執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實作,案外人不能以其對被執行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為由要求停止執行,而應當在執行程式中向執行法院提出優先受償主張。若案外人提出的優先受償主張未獲支援,其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12條的規定,對配置設定方案提出書面異議能主提出“執行配置設定方案異議之訴”。

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本目的在于解決能否排除執行的問題,确權隻是排除執行的附帶功能,若案外人對執行标的物享有的實體權利不足以排除強制制造,人民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不能單獨針對案外人的确權請求作出确權判項。

三、執行異議之訴的實質為“執行标的異議”之訴,應圍繞“執行标的的異議”進行審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已經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又提出執行行為、執行程式違法的主張,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其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規定,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申請執行監督。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2輯

60、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範圍不包括因發包人違約導緻的損失

【觀點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3條規定:“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從業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承包人訴訟請求中所主張的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和材料價差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範圍,承包人請求對上述兩部分款項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2輯

61、參考案例: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工程盤有争議目未驗收的,是否可以按照分包人與總承包人就局“工程編定的工程量進行認定——三亞某實業公司訴朝陽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漁政管理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最終按實際工程量結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勞工實際施工完畢并通過分包人移交給了總承包人,總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進度款,分包人與實際施勞工對工程量未能達成一緻意見而沒有驗收結算的,可以根據分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進行認定。

關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朝陽某工程公司與三亞某實業公司簽訂《崖灘補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轉包給三亞某實業公司施工,屬幹諱法轉包的情形,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工程已由三亞某實業公司施工完畢,并由朝陽某工程公司移交給某案外人公司。三亞某實業公司依據與朝陽某工程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況請求朝陽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品質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援。”朝陽某工程公司接受了三亞某實業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給總承包人,應視為工程經過了竣工驗收且品質符合約定,朝陽某工程公司又以未經竣工驗收為由主張權利,不應獲得支援。綜上,原審認定三亞某實業公司有權請求朝陽某工程公司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并無不當。朝陽某工程公司關于原審适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工程量計算。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畢并移交給總承包人,總承包人向朝陽某工程公司支付了進度款,三亞某實業公司請求朝陽某工程公司支付進度款的條件已經成就。三亞某實業公司與朝陽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達成一緻,因朝陽某工程公司向總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亞某實業公司施工完成,朝陽某工程公司與總承包人确認了實際工程量為51萬立方米,原審支援三亞某實業公司的主張并無不當,朝陽某工程公司申請再審沒有充分的證據推翻原審的認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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