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觀點(二)
一、關于定金性質的了解
定金的性質,一般應當由當事人明确約定。當事人傳遞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不構成定金合同。審判實踐中,關于傳遞錢款是否具有定金屬性以及屬于何種類型的定金,引發了大量的訴訟糾紛。《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傳遞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從該條規定看,對當事人在合同中未使用“定金”一詞的,則需要對定金性質作出明确的約定;相反,若當事人已在合同中使用“定金”一詞,在适用定金罰則時,對其性質的認定也應予以嚴格審查。本條第1款沿用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8條的規定。實踐中定金的種類非常多,最為常見的是違約定金,即在接受定金以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作合同目的的,應按照定金罰則予以處理。定金性質并非必須通過直接采用“定金”的表述來約定。如果當事人沒有采用“定金”的表述,但是約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定金性質,也應适用定金規則。
案例一、長春長信國際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吉林省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雖然将“定金”中的“定”寫為“訂”字,但是對“訂金”内容的了解與《擔保法》《合同法》規定的定金性質是一緻的,雙方明确約定适用定金罰則,意思表示真實、清楚,不違背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即應當适用定金罰則。
【案例文号】:(2006)民一終字第9号
二、關于定金的分類
關于定金的類型,按照定金設立的目的及效力不同,一般可将定金分為立約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
1、立約定金
立約定金即保證訂立合同而傳遞的定金。這種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證明。它的作用隻是保證當事人建立合同關系。如果當事人無故拒絕簽訂合同,則要承擔喪失定金或者雙倍返還定金的後果。在其他司法解釋中也有立約定金的規定,比如,《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緻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将定金返還買受人。”
案例二、參考案例:為訂立本約而傳遞的預約合同的定金,因不可歸責于出讓人的原因,本約合同未能訂立,則定金不再退還——鞏義市某能源公司訴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判斷協定是否為預約合同,要根據協定的名稱、内容尤其是限制力條款,後續履行情況,運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合同解釋方法,綜合審查分析,以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确定協定的預約合同性質。
Ⅱ、當事人在預約合同中約定要采取公開競價等方式訂立正式合同,并為擔保将來訂立正式合同設定了定金條款,則該定金具有訂約定金的性質。如果預約合同中并未對交易的底價、委托評估機構等具體交易資訊進行約定,亦未設定排除或限制第三方進場交易的條款,則該預約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有效。
Ⅲ、預約合同生效後,意向受讓方按約支付了定金,如果受讓方在明确知曉本約合同擔保條款内容的情況下,又在提供擔保的主體及擔保方式上出現意見反複,以緻未能進場交易與出讓人訂立正式協定,因本約未能訂立的責任不可歸責于出讓人,則該定金不再退還。
【案例文号】:(2022)豫民終350号
案例三、重慶法院參考性案例08号:陳敬全等訴重慶豐盈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案(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讨論通過2014年10月23日釋出)
【裁判要旨】:
購房人與開發商共同簽署記載商品房房号、面積、單價、付款方式和正式簽約時間等内容的簽約置業預算表,應認定雙方針對商品房買賣訂立了預約合同。開發商通過收受定金作為擔保後,因一方當事人原因未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另一方主張适用法律關于定金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雙方在置業預算表中約定的交房标準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且未舉示證據證明雙方未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系原告的原因或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故被告應雙倍返還原告定金40萬元、退還已收房款50萬元并支付相應資金占用利息。
【案例文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7478号(2014)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0179号
2、證約定金
證約定金是為了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而傳遞的定金。證約定金不是合同有效成立的構成要件,僅是合同關系存在的證明。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一方為防止對方悔約而給付定金,以此定金證明和維護合同關系。
3、成約定金
成約定金即作為合同關系成立要件而傳遞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取決于定金是否傳遞。傳遞定金就意味着合同成立;不傳遞定金,則合同就沒有成立。成約定金與證約定金差別在于,前者是合同關系成立的要件,後者僅是合同關系存在的證據。
案例四、超出定金約定擔保事項,不适用定金罰則——某加工公司與某技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合同約定“需方付定金貨款10000元彙入收款專用賬戶,此款到賬後合同生效”,該定金的性質應認定為成約定金。在合同生效後,該10000元即轉化為貨款。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可适用定金罰則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主張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決某技術公司返還8000元剩餘款項。
【裁判要旨】:
定金是債權擔保的一種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了定金的性質、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類型。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分别規定了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定金類型。雖前述司法解釋已被廢止或修改,但考慮到各種類的定金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而理論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定金的種類進行了類型化概括,故前述司法解釋中關于相關類型定金的規定仍具有參考意義。依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成約定金是指當事人約定的以傳遞定金作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約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類型,表現為其擔保事項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約定定金傳遞後合同即生效。依據前述規定,雙方約定的定金應為成約定金,在定金傳遞後即産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後果,與此同時該定金的擔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雙方在合同生效後,即進入了合同的履行程式。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産生的糾紛,因未約定相應定金作為擔保,故不應再适用定金罰則。
【案例文号】:(2022)魯1428民初140号
【案例來源】: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釋出《2022年度山東法院十大買賣合同糾紛典型案件》
4、違約定金
違約定金即由當事人一方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得扣收或加倍返還的定金。這就是說,在傳遞定金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條件下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可扣收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則要加倍返還定金。是以,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同樣地具有間接強制合同履行的作用。
5、解約定金
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傳遞的定金。依據解約定金,定金傳遞人可放棄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得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合同。這種定金的最大特點在于,它給予合同當事人在放棄或加倍返還定金的條件下,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概言之,立約定金可以被認為是預約的違約定金;成約定金可被認為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證約定金僅是證明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解約定金可以被認為是一種約定解除權。
【通常認為】:大陸現行法律體系中的定金概念主要是圍繞着違約定金展開的,其他類型的定金作為例外存在。實務中有所謂違約定金優先的司法裁判規則:解約定金、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的認定通常以當事人之間的明确約定為前提條件,如果當事人未對定金性質作出說明,将認定該定金為違約定金。即如果合同當事人約定定金條款時未明确定金性質,一方主張為違約定金的,應解釋為違約定金;明确約定定金性質或從約定内容能夠直接判斷出定金性質的,定金性質從其約定。
案例五、在綠地集團海口置業有限公司、霍爾果斯銳鴻股權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擔保法》規定的是以違約定金作為原則型定金。解約定金須在合同中作出約定,否則應将其視為違約定金……從合同内容看,雙方并未就收取定金一方雙倍返還定金即可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約定銳鴻公司、國升公司主張本案定金的性質是解約定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終120号
三、關于不同類型定金的适用
1、關于立約定金的規定
由于定金具有合同和金錢的雙重性質,立約定金可以被稱為是為主合同的訂立而簽訂的從合同。從發生法律效力的角度看,立約定金的特點是,其法律效力的發生與主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沒有關系。立約定金的效力是獨立于主合同的,其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并生效。凡在協定中設定立約定金的,其法律效力自當事人實際傳遞定金時就發生,在其所擔保的定約行為沒有發生時,違反承諾的當事人就要受到定金處罰,立約定金就由此發揮擔保作用。
案例六、為擔保将來訂立本約而傳遞的定金,因可歸責于傳遞定金一方的原因導緻本約未能訂立,定金不再退還——鞏義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與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具有預約性質的合同,定金為訂約定金,隻要本約未能訂立不是由于出讓方的原因,則該定金就不再退回。當事人在是否對債務提供擔保及擔保方式問題上影響了其進場交易的意願,無正當理由導緻未能正式簽訂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嘉成能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嘉成能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進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河南省進階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轉讓協定》是具有預約性質的合同,案涉定金為訂約定金,隻要本約未能訂立不是由于出讓方的原因,則該定金就不再退回。嘉成能源公司在是否對鐵生溝煤業的債務提供擔保及擔保方式問題上,出現意見反複,最終影響了其進場交易的意願,導緻未能正式簽約,收購未能成功,是以案涉收購未能成功簽約是嘉成能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鳴創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導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實踐中以預訂書、訂購書、意向書、備忘錄、初步協定、架構協定、戰略協定、原則性協定等形式存在的預約合同非常普遍,尤其是在股權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商品房買賣、大型裝置采購、租賃、民間借貸等複雜交易領域。《合同法》并未規定預約合同,但為解決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預約合同糾紛案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就預約合同作了明确規定。
此外,《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五條還就商品房買賣中立約定金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在吸收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預約合同制度,肯定預約合同是一種獨立的合同,回應了實踐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相較于本約合同,預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實踐對于預約合同的認定、違反預約合同的認定以及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等問題均存在一定争議。為此,《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解釋(征求意見稿)》用 3個條款規定了預約合同,并對立約定金的法律适用進行了更加全面的規定。
在本案中,終審判決認為,判斷案涉協定是否為預約合同,要根據協定的名稱、約定的内容尤其是限制力條款,後續的履行情況、是否傳遞定金等情況,運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合同解釋方法,綜合審查分析,以探究協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當事人在案涉轉讓協定中為擔保将來訂立正式合同設定了定金條款,則該定金具有立約定金的性質。這對于預約合同的認定具有較為重要的指導意義。從本案也可以看出,立約定金在性質上其實就是預約合同的違約定金。是以,是否适用定金罰則,就要取決于當事人是否違反預約合同。一般認為,在預約合同生效後,如果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本約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緻未能訂立本約合同的,就應認定該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在本案中,預約合同生效後,受讓方在明确知曉本約合同擔保條款内容的情況下,又在提供擔保的主體及擔保方式問題上出現意見反複,以緻未能進場交易并與出讓人訂立正式的資産轉讓協定,進而構成違約。據此,終審判決認為,因本約合同未能訂立是可歸責于傳遞定金一方的原因,故約定的定金不再退還。這對于違反預約合同的認定以及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等疑難問題的處理,同樣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例文号】:(2021)豫01民初1201号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釋出2022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關于成約定金的規定
成約定金的法律意義在于,當事人在約定成約定金後,定金未傳遞的,合同當然不成立或不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的權利義務也不發生法律拘束力。關于成約定金與合同履行之間的關系:在當事人約定有成約定金的情況下,定金的傳遞是合同成立與否或生效與否的關鍵,但也不絕對;如果當事人自願履行完畢合同主要義務并為對方所接受的,該合同就不再以定金傳遞與否作為成立或生效的标志。
3、關于解約定金的規定
解約定金為擔保方式之一,其功能是擔保當事人不輕易解除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解約定金條款後,如果提出解除合同的當事人屬于傳遞定金的一方,則其無權要求對方返還定金;如果屬于收受定金的一方,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由此,當事人為了不至于損失定金或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損失,從利益考慮出發,會在一定程度上減少解除合同的機率,促使合同的順利履行。另外當事人通過約定解約定金,事先約定了合同解除時的賠償額,這既能夠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也解決了合同解除時的賠償問題。應當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後,雖然适用了定金罰則,主張解除合同的當事人承擔了定金損失,但這并不影響有損失的一方繼續就其損失請求對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民法典》第588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适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當事人可以依據該條規定主張權利。
四、關于定金和訂金的差別
此二者僅有一字之差,但含義并不相同。對它們進行區分的關鍵是看當事人之間是否約定了定金的性質。如果當事人僅約定了“訂金”,而未約定其具有定金性質的,不能認定為定金;如果當事人約定了“訂金”的同時又約定具有定金性質的,應認定為定金。在此前提下,此“訂金”是何種具體定金類型,則依照上述規則認定,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違約定金。
五、關于定金和押金的差別
在建設工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期貨交易等合同或法律關系中,經常出現保證金的情況。但其種類和性質複雜,對合同的擔保作用亦不盡相同。學理認為,保證金合同屬于非典型合同,或稱無名合同。保證金等非典型擔保方式不得類推适用定金罰則,除非當事人明确約定了定金罰則的适用效力。
案例七、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納一定金額貨币作履約保證金的,該履約保證金是否為定金?——梅州市嘉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訴梅州名磊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定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以保證合同履行為目的,于合同成立時或合同履行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由一方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在現代法律制度中,定金的目的在于確定債權的實作,因而也是擔保方式之一。由于定金的返還适用定金罰則,即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會發生喪失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的後果,故而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
違約金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而履約保證金則往往是在訂立合同時約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事先支付一定數額金錢,以保證傳遞履約保證金的一方履行合同義務,具有單向性。顯然,履約保證金亦不同于違約金,至少隻具有違約金一半的功能。因履約保證金隻限制一方當事人,當接受履約保證金的一方違約時,履約保證金對其不起作用。而且違約金一般無須在簽訂合同時就傳遞一定數額的金錢,隻是雙方約定違約後計算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标準。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納一定金額的履約保證金雖與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屬性而不屬法定擔保方式。至于其是否具有違約金的法律屬性,應視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約保證金的約定而定,如在約定履約保證金的同時還約定了違約責任條款,則一般應視其為預付款性質,不能與違約金并用。
【案例文号】:(2010)梅中法民三終字第14号
六、關于定金和預付款的差別
案例八、襄陽永生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與襄陽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裁判認為,當事人在2012年5月18日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約定,雙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簽署的《買賣合同》所剩餘的預付款 2756146.3元作為本合同的定金,同時約定每批次貨款抵扣定金。此外,雙方還明确約定了違約責任,但并未約定适用定金罰則。是以,上述款項雖名為“定金”,但其不屬于定金的性質,應将其了解為預付款。而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已經明确約定了定金性質,則合同即使另約定在結算中将定金折抵貨款或者守約方在訴前未提出雙倍返還定金均不改變定金的性質。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469号
案例九、天津天鐵冶金集團有限公司與沙河市恒遠礦業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團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雙方在《合作協定》《擔保協定書》及三份《補充協定》中已經明确約定傳遞款項為定金而非預付款,則定金的性質不因折抵貨款而改變,不因權利人訴前從未提出雙倍返還定金而改變。
【案例文号】:(2014)民二終字第197号
案例十、定金超過法定數額是否适用定金罰則——江西某電子有限公司與某數控裝置(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數控裝置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行紀合同約定的定金未超過合同總價款20%的部分視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罰則,已超出合同總價款20%的部分視為預付貨款。
【案例文号】:(2006)民二終字第226号
七、關于定金的客體
我們認為,從發揮定金功能、促進交易的角度講,允許其他可替代物作為定金客體是可行的,但還是有必要結合定金之詞義,按照人們日常生活觀念,倡導定金以傳遞金錢為原則,這樣也有利于穩定當事人預期,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糾紛。
八、關于定金的适用與違約責任承擔之間的關系
關于定金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通常都會提到違約定金與違約金的選擇适用,以及與損失賠償的銜接問題。對此,《民法典》第588條已有明确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适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除此之外,實踐往往容易忽視但又十分重要的問題是,違約定金的适用是以違約責任的承擔為前提條件的,也就是說違約定金的适用實際屬于體系化适用違約責任的一個環節。違約責任的成立是違約定金承擔的前提條件。在違約責任成立時,違約定金責任相應适用:而構成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也會導緻違約定金責任的免除。比如,依照《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的規定,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符合特定情形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也就是說,在合同解除時、合同僵局情形下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時,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違約定金的約定,有關違約定金的規則都要适用。再比如,根據《民法典》第 590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意味着在因不可抗力免除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同樣也要免除定金罰則的适用。這自然引出的法律後果就是定金的返還而非雙倍返還。對此,《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緻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将定金返還買受人”。其第19條也規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緻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将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1條第2款規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緻出賣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訂單或者傳遞貨物,繼續履行不能實作買受人的合同目的,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預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其第5條等條款也有類似規定。
這些規則對于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借鑒意義。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