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抚养费”具体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抚养费”是指抚养子女的费用。作为法律概念,“抚养费”一词最早出现在1980年《婚姻法》中,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将这一规定改为第21条第2款,内容未作修改。2020年《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婚姻法》的表述作了完善,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修改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未对原法律规定作实质修改。
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直接规定抚养费究竟包括哪些费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履行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保障的职责,亦未对抚养费作出规定。抚养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具体范围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明晰的。1950年《婚姻法》在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专章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其中,在第21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项规定是对抚养费范围的早期规定。1980年《婚姻法》在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在第30条规定,离婚后非抚养一方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1993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这实际把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纳入了抚养费的范围。2001年12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抚养费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一步确认了婚姻存续期间父母承担抚养费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抚养费”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这里的“抚养”义务包括照顾生活、教育和保护等责任,延续了以往《婚姻法》对抚养的规定。故本解释将“抚养费”的范围仍确定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一是生活费。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条件,照顾其日常生活,是父母的基本义务。生活费是指维持子女日常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必要的衣食住行等费用。
二是教育费。让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也是父母的义务。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各种补习班、兴趣班、课外班的费用,各种择校费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范畴,由未成年人父母协商确定。关于学前教育费和高等教育费,未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目前,学前教育虽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但已较为普及,国家也非常重视适龄儿童的学前教育,为保障他们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有关部门正在起草的学前教育法拟将学前教育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进行规范,故将学前教育费用纳入抚养费范围是符合国情和实际需要的。高等教育费用是否纳入由父母承担的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决定。目前的普遍情况是,子女在高中毕业之后接着上大学,由于没有经济积累和稳定的就业机会,他们上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由父母负担。虽然个别人在大学期间兼职赚取学费或贷款助学,但借此脱离对父母的依赖实现经济独立的情况比较少见。因此,着眼现实与未来,子女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宜由有负担能力的父母承担,但同时社会应为大学生创造就业机会,鼓励他们尽可能自食其力。
三是医疗费。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是父母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患病需要的治疗费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应当由父母承担。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和诊疗费,具体如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目前大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未成年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应由父母负担。除此之外的商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不在抚养费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等费用”的“等”应当理解为“等外等”。这是考虑到抚养期间子女的需求以及抚养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以“等费用”的方式为抚养费增减变化留下空间。
确定抚养费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共担性的原则。其一,抚养费的范围主要依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需求多样易变,哪些需求可以列入抚养费,哪些不能列入,判断的依据是实际需要。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普通人的一般生活、教育培训、医疗健康需求;二是具体个人的特殊需求,如残疾儿童需要轮椅、助听器等生活辅助用品,生病需要治疗等。其二,抚养费的数额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决定。既要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也要避免超前的奢侈性给付,或者过低给付。其三,抚养费由父母共同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抚养费需要父母共同负担。当然,父母一方有抚养能力并愿意独自承担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非必要性支出,如超出普通消费水平的保险费、旅游费等生活支出,超出义务教育范围的培训费、择校费和超出正常治疗标准的医疗费等费用,父母一方决定支付之前,应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征得同意。未经协商,父母一方擅自决定采用高付费方案的,原则上由该方承担相应费用。
综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抚养子女使其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抚养费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大陆的国情及经济发展状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抚养费给付范围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和健康所必须,超出必要范围的费用,父母一方应当事先与另一方协商,征得其同意。例如,罗某(男方)与董某(女方)离婚后,男孩罗某冰由董某抚养,罗某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罗某冰因考试成绩不佳未被重点高中录取,董某为让孩子上重点学校,未与罗某商量支付了几万元的择校费。后董某让罗某出一半的择校费,罗某称自己因下岗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董某遂让儿子起诉罗某,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支付一半的择校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董某离婚后,一直按原定数额按时给付罗某冰抚养费。董某未与罗某协商一致,就擅自支付择校费数万元,而罗某因下岗生活困难,择校费亦并非必需的教育费,故判决驳回罗某冰的诉讼请求。
2.生活费给付的范围和数额,应着重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同时也要与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符。例如,梅某(女方)与李某甲(男方)离婚时商定,由梅某抚养女儿李某乙,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加李某乙长年服药的费用。2014年7月,李某乙视物不清,梅某带其赴天津、北京多家医院看病,在医院拒收的情况下找到北京武警总医院做视网膜复位手术,保住了右眼的微弱视力。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李某乙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法院认为,李某甲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1500元已包含了部分医疗费,但由于李某乙患病治疗的实际支出及需要较协议签订时确有增加,综合考虑梅某和李某甲的实际收入水平与生活现状,酌定李某甲承担李某乙患病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的50%。
3.子女的实际需要并非一成不变或人人相同,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例如,吴某(女方)和甘某甲(男方)离婚时商定,吴某抚养女儿甘某乙,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后甘某乙诉至法院,称其上高三时患有中度抑郁症,不能正常上课,故参加了一对一的补课,系因生病而被迫补课产生的教育费,要求由甘某甲承担。对此,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一、二审法院认为,补课费并非甘某乙因学习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甘某甲无需分担补课费;再审法院认为,甘某乙处于高三关键阶段,在患有中度抑郁症不能正常上课的情况下,一对一的补课学习确属必要。又如,李某(女方)与麻晓某(男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麻某某由李某抚养,麻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抚养费;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麻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麻晓某增加按月支付的抚养费,并支付麻某某的教育培训费。法院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直至父母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表示同意,在离婚后知情亦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依法支持了麻某某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对抚养费的表述不够严谨,将抚养费与抚育费或者生活费混同使用。“抚育”最早规定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1993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中使用了“抚育费”的概念,是对父母抚养教育义务的简称。在2001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根据新的规定使用与法律相一致的概念,避免在日后出现理解分歧,产生新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