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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失利引发的“人情费”返还官司

案涉30万元系为不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支出,赵明星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文/晓宇

1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法治与德治相融合”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结果的通报》,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二审审结的何剑波上诉赵明星委托合同纠纷案例成功入选。常州一企业主委托他人“走关系”招标失利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受托人返还其先期支付的“人情费”,被二审法院驳回。

投标失利引发的“人情费”返还官司

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图 / VCG)

预付款项返还官司

赵明星与何剑波系朋友关系,何剑波常年经营废品回收企业,且具有多年废旧设备回收的业务经验。2021年12月,何剑波告知赵明星,称河北沧州某公司有淘汰设备需要转让,但自己没有能力接手,询问赵明星是否有兴趣,赵明星提出由何剑波带其到现场去看一下。

12月9日,赵明星在何剑波的陪同下赶赴河北沧州察看现场后,决定以江苏华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12日,华丽公司授权委托赵明星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冶金发电厂一号、二号拆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洽谈,并处理一切事务。

出于对何剑波推进废旧设备回收能力和经验的认可,赵明星决定委托何剑波对涉案项目进行前期接洽。16日,赵明星向何剑波转账30万元,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由何剑波负责华丽公司名义投标签约,由赵明星负责组织资金和安排作业。

事后,双方对于赵明星事先转账给何剑波的这30万元用途发生争议,赵明星称,何剑波属于中介服务,该款系其支付的签约诚意金;何剑波则表示,这30万元系赵明星为与其间的委托关系而预付给其的委托报酬,其中还包含了其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可能支出的相关费用。

当日,何剑波向案外人钱圣转账20万元,关于转账用途,何剑波称系用于开销做人情,后钱圣又将该款转账给案外人程波。

何剑波称,其接受赵明星委托后,曾多次前往河北对项目进行前期调研、磋商谈判、价格交涉等事宜。2022年1月6日,赵明星和何剑波为项目招标再次一同前往沧州,但结果事与愿违,该批设备最终被广州某公司以更高价格中标,这就宣告华丽公司招标失利,赵明星遂返回常州。

13日,赵明星要求何剑波返还其事先支付的30万元,何剑波回复称:“知道了。”但事后经赵明星催要,何剑波以其在上述磋商过程中花了近一个半月的时间协同助理往返河北多次为委托事项奔波劳累,且垫付所有的项目花销,累计已超过30万元为由,拒绝返还该款。

2022年5月26日,赵明星以何剑波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何剑波向其返还30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武进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系中介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信息并积极促进招标合同成立,后因投标失利,被告的中介工作未达成预期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案涉款项,但何剑波在此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酌定20982元)应予扣除。

2022年10月17日,武进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何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星279018元。

以“双方系委托关系”的理由上诉

一审宣判后,被告何剑波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明星全部诉讼请求。常州中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涉30万元的性质及应否返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赵明星之间是中介合同关系,何剑波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中介合同关系。何剑波称,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确认本案究竟是中介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前提,是要明确中介关系与委托关系在法律上的根本区别。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来认定双方中介关系。其中的逻辑是:只要其向赵明星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双方就属于中介关系,但该逻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忽略了“积极促进招标合同成立”的程度对认定中介关系的重要性。

因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不是中介关系的专属构成要件,委托关系也并不排除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以,“积极促进招标合同成立”的程度才是本案焦点的关键所在,“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不是区分中介关系和委托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仅根据信息来源就轻易判定双方之间属于中介关系属于法律逻辑错误。

其次,中介关系与委托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受托人对项目的介入程度以及受托人是否享有一定的决策权。中介关系作为委托关系的同类旁枝,有且只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两种情况,中介人在中介关系中不享有决策权,只提供“牵线搭桥”的服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旦中介人的行为超过了“媒介”的界限,也就超出了中介关系所涵盖的范围,落入委托关系的范畴。

本案有关书证足以证明其不仅只是向赵明星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是提供媒介服务,而是在赵明星认可项目可行性后,将案涉项目签约事宜全权交由其负责,因此双方之间已超过了中介关系的界限,属于委托关系。

最后,赵明星于2021年12月16日给付其30万元,在中介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合同的报酬请求权发生在事成之后,根据中介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来判断中介人是否存在报酬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委托人事先给付的情况。

在委托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所以,赵明星事先转账给其30万元的事实符合委托关系特征,更加佐证了双方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合意。

被上诉人要求返还30万元

何剑波指出,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中介关系,赵明星也无权要求其全部返还案涉30万元。

首先,20万元项目启动金实为“请托费用”性质,且已转账至案外人账户,赵明星对此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中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理由是赵明星并不知情20万元的转款情况。

事实上,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重要细节,即根据赵明星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其在赵明星转账前就已经向其表明了“要到银行预约提现金”,在有如此明确使用说明的情况下,赵明星未提出任何异议,仍然转账30万元至其账户,说明他默认了其对该30万元的使用权,也明知该笔费用的使用目的。

一审中,赵明星无法解释该聊天记录中的“默认行为”,一审法院仅凭赵明星“称”不知情,就轻易相信其陈述,系事实认定错误。更为重要的是,该20万元实际为获得案涉项目送给相关人员的“请托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根据该款项的性质,赵明星不能要求其返还,否则有违公序良俗。

其次,一审法院将其已实际支出的烟酒茶叶等认定为应酬开支,且未予扣除不妥。应酬开支的目的是案涉项目谈判,是必要费用,属于商业风险。

风险和收益成正比,赵明星作为案涉项目投资人,如果项目成功,他将是最大的受益者,现在案涉项目最终未能中标,其自己对此也并无过错,如果由其返还赵明星30万元,相当于将商业风险全部转嫁给了他,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赵明星答辩称,双方之间为中介关系,本案中是何剑波主动找其提供本次交易线索,并参与其中,试图促成交易。在项目之初,其向何剑波微信发送了非常明确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被授权人也非何剑波,对此何剑波是明知的,双方间并无委托关系的基础。

赵明星指出,何剑波的行为特征与中介合同之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一致。案涉的款项是诚意金和预付款,何剑波提交的所谓支出费用都是其单方认定和擅自使用,从未经过其同意,甚至都未告知过其,用途也完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何剑波所主张的开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由其承担,案涉30万元应当全额返还。

二审认定委托违法

常州中院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何剑波与赵明星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性质、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何剑波与赵明星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本案中,由于赵明星与何剑波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性质,需要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实际履行过程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双方真实的缔约意思。

综合赵明星与何剑波之间持续的协商过程,赵明星在向何剑波转账30万元后向何剑波发送微信“你负责签约”;庭审过程中何剑波陈述招投标从资质到报名都是自己操作的且赵明星未提出异议,赵明星对何剑波表示“价格不超过2600万元我可以接手”;赵明星在一审法院谈话记录中陈述该30万元“至于被告怎么用,与我无关”等证据,表明案涉项目的价格主要是由何剑波出面具体洽谈及投标事实。何剑波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并不仅局限于向赵明星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实质上何剑波是接受赵明星的委托处理其事务,该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委托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何剑波向赵明星发送的微信“我要到预约提现金”,赵明星在向何剑波转账30万元后回复“谨慎做事、原则性问题,把握好”,以及赵明星关于该30万元陈述“至于何剑波怎么用,与其无关”等事实,再结合何剑波向赵明星保证其在该项目上有关系,项目绝对可靠等内容综合判断,赵明星应当知道其委托事项以及给付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因相信何剑波在案涉项目上“有关系”,进而向其转账30万元,以期获得案涉项目。

因案涉项目属于招投标工程,故赵明星与何剑波欲通过“走关系”的方式获得中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明星转账30万元的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委托行为及给付行为均属违法。

大陆招投标、工程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亦对招投标原则及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赵明星与何剑波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非法目的,该不法给付行为既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故赵明星与何剑波之间基于该不法目的成立的委托合同无效。

无效委托合同的处理

关于案涉委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故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主张债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赵明星企图通过“走关系”的方式获得案涉项目中标,且在招投标失败后依据案涉无效委托合同起诉主张返还3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其享有的并非合法债权,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保护。

其次,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为普适法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何剑波收取了赵明星30万元,据何剑波陈述该30万元中有20万元被案外人程波以“工程启动金”的名义收取且在招投标失败后未予退还,另外10万元是用于“招揽”案涉项目的花费,但何剑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钱用于正当用途,事实上该10万元本质上也是服务服从于旨在非法取得案涉项目的整体目的,显然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秩序。

因此,案涉30万元系为不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支出,赵明星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常州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赵明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者的本质区别之一在于中介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中介合同中,中介人只能如实传达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处于中介服务人的“中间人”地位;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对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当事人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投标制度是为合理分配招标、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的管理制度,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杜绝暗箱操作。

这一规定就为招投标活动中通过“走关系”的方式获得中标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因此本案中赵明星给付何剑波30万元的行为就属于不法原因给付。

本案中,赵明星在应知其向何剑波的委托事项存在不合法性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委托并向何剑波转账3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招投标,二审法院将该行为定性为不法原因给付也是正确的。

结合本案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且案涉给付30万元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法给付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明星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类似本案这样裁判,对行为人因不法原因给付而提起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旨在对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给付者的不法给付行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民法典在规定合同无效应予返还的原则下例外地否定给付人返还请求权,彰显了法秩序对不法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由此营造社会公众关注和尊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良好氛围,增强公民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

(文中企业名及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法制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