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一)
0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分析
【观点解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制度,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能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功能,实质上是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错程序,故对该制度为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依据《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管辖要件、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前四个要件通常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审查,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则需要重点审查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
02、指导性案例148号:高某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高某针对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1)高某对(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某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2)高某不属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某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案例文号】:(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 (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03、公报案例:黄某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Ⅱ、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集点一是黄某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是黄某娜未参加前述诉讼能否归责干其本人。
关于黄某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m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家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娜对幸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
关于黄某娜未参与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的问题。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某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公过程中,就案涉房属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某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前述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某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某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某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率派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09期
04、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刘某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发包人(开发商)作为债务人订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根据先于该生效判决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有权在开发商逾期不归还借款时选择自行处置涉案商品房。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该生效判决作出前查封了涉案商品房。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 规定的第三人,具有针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作为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与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涉案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涉案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刘某有权选择自行处置涉案房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78套房屋。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规定》(2020年8月修正)第24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因此,刘某可以申请拍卖涉案78套房屋以实现债权,并且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原案判决作出前即2018年12月查封了涉案78套房屋。原案判决第三项即中铁五局在70,302,5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施工工程包含涉案78套房屋,与刘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原案判决关于应付款时间以及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53号
05、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同时具备4个条件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Ⅰ、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Ⅱ、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Ⅲ、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Ⅳ、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29号
06、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
【规则描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是指《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的诉讼管辖,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是指《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特殊的诉讼管辖,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维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裁判权的权威性,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观点来源】:王毓莹主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