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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陈龙业//合同解除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司法适用

最高院陈龙业//合同解除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司法适用

【编者按】“合同解除”是实务中常见问题。今日肖峰博士为您带来最高院研究室民事陈龙业处长发表在《财经法学》的文章,供您学习!友情提示,配合《合同编通则解释》学习效果更佳哦!

【摘 要】《合同编通则解释》就合同解除领域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几个问题,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与维护合同正义、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的导向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主张行使解除权但不符合相应条件而对方同意解除等情形可以依法适用协议解除的规则,强调了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对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予以审查的规则,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对于显著轻微违约时能否限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问题,虽然《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没有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中可以参考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一些考虑,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132条关于权利滥用之禁止的规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适当限制,同时通过让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切实做好对守约方的救济。

【关键词】合同解除 协议解除 解除权 轻微违约

目次

一、协议解除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衔接适用问题

二、通知解除合同时对合同解除权的审查问题

三、一方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四、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五、结语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约束力的制度,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性制度。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基本类型。作为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合同解除制度既底蕴深厚,又不断发展。一方面,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实务经验的积累逐渐丰富;另一方面,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亟须统一裁判尺度。在广泛调研、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合同编通则解释》)在第52条至第54条对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交织情形的场景化适用问题、通知解除合同时解除权条件的审查、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时的合同解除时间确定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下文拟结合笔者对《合同编通则解释》上述条文的一些理解与思考,就合同解除的有关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做一探讨。

协议解除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衔接适用问题

所谓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就协议解除的司法适用,目前实务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但对于解除的后果没有约定时,如何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后续如何处理;二是当事人一方虽然主张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但不符合相应条件而对方同意解除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解除。为统一裁判尺度,《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分三款对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至于与违约责任、清理结算等事项的衔接适用问题,在第3款规定:“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下面对此分别予以阐述。

(一)双方达成解除合意而未就清理结算等作出约定时的协议解除认定

关于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但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事项作出处理时,合同是否解除,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清理结算的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才能构成协议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责任、清理结算事项的约定,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构成。至于解除合同的后果问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法律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1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此主要考虑协商解除在本质上也属于双方的合同行为,当然也要遵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规则。概言之,协商解除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旨在最大限度鼓励当事人通过沟通、协商或事先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方式来解决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障碍,使当事人能够从合同的拘束中及时解脱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再配置。合意解除效力的核心单元,在于终结当事人基于特定交易目的而注入广义之债中的意定内容及与其相匹配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只要关于合意解除效力之最小单元已有共识,即便未对解除后的清算问题明确达成合意,仍可成立合意解除。在立法机关的有关释义书中也认为,如果双方都明确同意解除,即使双方未就协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只要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形成一致,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协商解除,除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对解除后果形成一致意见为前提。当然,同样是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循,《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1款也作了但书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依照其约定的规则。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就清理、结算等事项协商一致时合同方可解除的,该约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可。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如违背公序良俗,则解除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合同未被解除,仍然需要继续履行。在认定协商解除时,最重要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有关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在诉讼外达成一致,也可以在诉讼中达成一致。解除合同的协议本质上也是一个合同,类似于一种广义的和解协议。解除合同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条件。

(二)解除权条件不能成就时协商解除的适用

对于这一问题,以往的实务对此同样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这时应当适用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规则,如果不符合相应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则不能判决解除合同;有的则认为只要一方同意解除或者双方均主张解除,可以不必审查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而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关于协商解除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为统一裁判尺度,《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2款明确了两种情形下的协议解除规则:

其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对方也同意解除的情形。这时人民法院仍然要审查主张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如果该解除权成立,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564条、第565条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协商解除的规定。特别是在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上,行使解除权通过通知解除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通过起诉或者仲裁解除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确认该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而协商解除的,合同应是自达成合意时解除。但是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解除权不成立,而对方又同意解除的,这时可以适用协商解除的规定。比如在“武某灿与吴某东合伙协议纠纷”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武某灿在原审中诉请解除其与吴某东签订的《合伙协议》,吴某东对此明确表示同意,再审庭审中,双方亦再次确认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双方所具有的解除合同的意愿是清晰明确的,故应尊重当事人之意愿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当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权不成立时,可以进行必要的释明,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诉求是解除合同还是行使解除权。经过释明,当事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的,则可以认为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约,对方的同意构成承诺,解除协议成立。就释明的问题,实务中还存在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但对于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形,这时本着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不宜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经过释明,当事人仍然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另行诉讼的途径,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换言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通过释明再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

其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法理,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行使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只要有一方的主张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就应当适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的规定。如果双方的主张都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这时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应当以最先到达对方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虽然都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却均主张解除合同,这就表明该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继续受合同约束,故可以认为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对此情形,可以认定存在两个合意解除的要约,依交叉要约成立解除合意,成立时点以后到达之表示为准。进而言之,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解除的事由及清理结算后果持不同意见,似乎未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一个解除原合同之新协议,但双方均追求“即时终止合同”这一单一的解除效果,达成了最低限度的解除合意,即“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果交由法院裁量”。实务中,这种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能均希望先确认合同解除,以尽快办理房屋交接,避免承担诉讼期间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合意解除相较法定和约定解除,其优势在于不必审查解除权行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可直接确认解除生效,以尽快消除合同是否解除的不确定性,使得合同主体尽快重新安排经济生活,这也符合经济原则。

此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3款明确了《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第567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清理结算条款效力的规定,这些规则对于协议解除同样适用。这既是协议解除的一般规则,也是衔接该条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细化规则。当然,对于有关协议解除后的清理结算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依照其约定处理。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如违约金的计算、约定违约定金等,也可以认为是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此对于相关实务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通知解除合同时对合同解除权的审查问题

(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3条规定的由来

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是否需要以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的问题,具有普遍适用性且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如何理解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有不同看法,比如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在异议期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而在合同纠纷中法院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这一观点的实质是,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只要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就直接解除。进而言之,如果相对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则法院仅需要对此做形式审查,即一旦发现存在逾期情形,就可以驳回相对人的异议,而不必就解除权是否成立做实体审查。针对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了回应:“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总结以往的经验做法,在第46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一规则已为审判实践所普遍遵循,比如在“某力公司与某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力公司主张某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 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审查明并认定,某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某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某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某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某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某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系统论证,特别是重点吸收《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3条对通知解除合同是否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这一规定不仅是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结晶,同时也是依照法理逻辑得出的必然结果:

其一,合同解除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条件是既有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意。依体系解释,《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也就意味着,不具备相应条件,当事人即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合同,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此外,《民法典》没有规定异议期间制度,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放弃了这一规则。在结果上,还是允许相对人无限期地提起解除权效力的确认之诉。这也能够印证本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能仅凭通知后对方未在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确定的异议期间,即使仍然保留,也应当弱化相对人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效力。如果相对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首先,解约方可以撤销解除通知,其次,解约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就应承担败诉后果。但是,如果相对人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解约方只需初步举证证明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无需举证证明自己享有解除权,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相对人举证证明解约方不享有解除权。此观点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较好平衡了解除权实体审查和异议期制度的冲突,对于督促合同双方及时行使权利、消除合同的不确定状态具有积极意义。

其二,合同解除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条件是遵循诚信原则乃至维护合同正义的必然要求。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不以上述《民法典》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那么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易引发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都会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还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其三,合同解除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条件,蕴含着权利义务平衡保护的基本理念。《民法典》第565条并未对发出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但对受领通知的一方异议方式作出严格的规定,那就是,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相比之下,发出解除通知成本很小,而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需要投入相对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弥补此种权利义务的不均衡、不对等,有必要适当提高对发出通知一方的资格要求,这就要求其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实体权利。如果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甚至违约方径行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时仍然要求受通知一方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就此提出异议,其结果只能是不当加重该方当事人的负担,在政策导向上使得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

(二)人民法院对无解除权而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认定

如上所述,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解除发生争议时,不论对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主张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其享有解除权的,即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假如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并不享有解除权,则不得单纯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而认定系争合同已被解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主要就是审查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62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及《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至于当事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而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解除权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为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只有经过对方的承诺才能达致双方解除合同的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无解除权而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非法解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郭某军、雷某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泓泽公司(编者注:被上诉人)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郭某军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这一观点实质是将非法解除的行为视同于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从而适用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还有观点认为,对此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并无解除权而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而明确表明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则无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能证明其善意而合理地相信自己有单方解除权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便最终未得到法院认可,也不能轻易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无解除权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当然等同于预期违约。前者的目的在于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需要法院对解除权之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后者系合同一方对履行承诺的违反,其法律效果为使另一方获得单方解除权。从维护契约精神、坚持有约必守的视角看,对于通知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其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即其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基本判断条件,不能简单地认为当事人一方善意不知道自己没有解除权还发出解除通知从而就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规则的确立

《民法典》建构起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二元并存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模式。在以往审判实践中,如果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主张解除,人民法院在认定解除的时间方面有三种可能性,即起诉时、诉状副本送达时或裁判作出时。本质上解除权的行使是一种意思表示,应按意思表示规则认定其生效时点,而将载有解除意思的诉状或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构成了意思表示的到达,从而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即采取了这一做法。该款规定明确了公力救济时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赋予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以解除通知到达的效力,使得合同解除规则得到细化,殊值肯定。但是,对于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又撤诉,之后又再次诉请解除合同的,合同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前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还是自后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理论和实务中普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原告撤诉不意味着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要理由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实际上主张了两个权利,一是通过起诉行使法定解除权,二是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就形成权而言,解除通知一旦送达,解除权人是无权撤销的;就请求权而言,原告撤诉后仍可再行起诉。也就是说,就形成权范畴内的解除权行使而言,合同在前诉中已经因为解除而消灭。也有观点认为,这涉及形成权行使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在诉讼上行使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时,由于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则,这种形成权之行使行为究竟应当依实体法或民事诉讼法,抑或兼采二者予以规范和评价,也即涉及诉讼上行使形成权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是故,对于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等诉讼上合同解除权之行使的情形,性质上应认定为包括了实体法上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意思表示与诉讼法上向法院主张合同解除之陈述,系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合体。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之后又撤诉的,其撤诉行为不影响解除合同之表示在实体法上的效力。还有观点认为,依照《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后果取决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撤回起诉表明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应当视为原告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综合各方意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最终明确了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的一般规则,“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此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这更符合《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文义,依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相当于其对合同解除并未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只有“再次起诉”予以主张,方可满足通过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来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基本要求。其次,从逻辑上讲,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即使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主张之前,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这与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来中断诉讼时效有根本区别: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要求在于当事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并无其他条件要求;而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其还需要经过法院确认这一基本条件,即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享有解除权,合同当然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再次,当事人一方起诉后又撤诉的,对方当事人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如果以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这对该对方当事人而言会存在有失公平的问题。最后,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也较为便利:一是当事人一方起诉后又撤诉的,对方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如规定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可能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二是在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按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势必导致受理第二次起诉的法院须对第一次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导致撤诉权利的滥用,认定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合同解除,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事实上,对于这一规则的确立,实务中也积累了有益经验,比如在“宋某明与某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宋某明认为应以前诉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场站公司的时间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但其虽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可其在法院依法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其认为以前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本案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于法无据。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的,这时不能以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为由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此理由也同于上述阐释,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的基本条件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解除主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不发生解除效力。特别是,如果这时当事人的诉请已变更为继续履行,这时再以前面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也明显与《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不符。

(二)与通知解除规则的衔接适用

在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前的期间内,如果发生该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况,这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若解除权人先发出解除通知,而后又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因通知作为解除之意思表示在先,合同解除时间仍为解除通知到达生效之时。对此,实务中还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

一是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前,已经在诉外自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到达对方的,那么其起诉仅是起到确认通知解除合同效力的效果,其撤诉后,合同仍自诉外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二是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形是解除权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后又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值得研究。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从《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文义以及体系化理解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以载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因为这一个时间点要早于后续的通知时间点,也就是说,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在一个更早的时间点上已经解除合同,自然就没有后续解除合同的可能。但是,如果在后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即使是诉讼外达成,这时就应当适用协议解除的规则。

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就合同解除而言,由于其适用的广度,实务中还有其他具有普遍适用的争议问题,有的在《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曾作过规定,但因各种原因最终没有规定。当然,按照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要求,针对实务中存在的某类问题,并不妨碍根据公平合理的思路,遵循基本的法理继续作有益探索。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必要限制,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问题。究其实质,这涉及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价值理念的认识与协调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强调合同自由仅仅是一个短暂的时期。在现代,合同正义是与合同自由并列的基本原理。尽管无法否认合同自由在合同法制基本原则序列中的优势地位,但合同正义的确在很多方面起到了对合同自由的修正作用。要客观、准确理解合同自由的制度内涵,必须顾及各种管制性规则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认识到“自由”这一概念本身的边界。作为合同严守的例外,解除权之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明确严格的方式进行,以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其被滥用而危及合同之严肃性,同时避免合同当事人因不确定合同是否业已解除继续履行而造成损失,从而在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之间达致平衡。

所谓“轻微违约”,是指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违约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轻微违约,视为不违约”。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5款明确规定:“违约并非重大时不得解除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5条第4项也规定了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 “轻微违约”,则不适用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轻微违约”甚至“微不足道的违约”作为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则法庭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约定无效。在总结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5条曾分两款就显著轻微违约(类似于上述的“微不足道的违约”)不得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由此尽量实现合同自由与有约必守乃至鼓励交易、合同正义之间有机平衡。第2款进一步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明确了显著轻微违约虽不予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则。但由于这一规定涉及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存在与《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的在确定解除情形下“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契合问题,也就存在统一设置这一规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完全吻合的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对此没有予以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5条的整体思路是符合基本法理判断的,也有既有实务经验的支持。如在 “詹某、詹某运与百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百盈公司虽逾期完善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程度轻微,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违约行为导致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述处理思路可供在今后理论研究和实务裁判中参考探索,这也有利于为相关适用规则的成熟完善提供助力。只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必须吃透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和鼓励交易以及维护合同正义的基本价值导向,充分考虑各种具体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避免裁量权的不当运用,进而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合同正义的实现。具体而言,就显著轻微违约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问题,在具体法律适用路径上,笔者考虑了以下法理考量和实现路径供参考指正:

其一,把握好基本理念。从法理上讲,在一方仅存在显著轻微违约行为,也未对合同履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倘若赋予另一方解除权将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一概固守意思自治的话,会产生僵化适用的后果,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但也要遵循衡平的理念,要对显著轻微违约行为作从严认定,避免形成对权利不得滥用规则的滥用,而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对于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只能是合同自由的例外,必须严格掌握对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标准,否则会进入践踏意思自由与放纵肆意违约的两难窘境。

其二,用足现有规定。一方面,在裁判说理中要遵循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的既有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要采取体系化适用的思路,用足《民法典》的现有规定,包括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比如对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适用,以及在理念上对鼓励交易的遵循。据此就不应轻易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尤其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较为宽泛的情况下,这一限制尤为必要。特别是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32条关于权利滥用之禁止的规定。在违约方仅有显著轻微违约的场合,不解除合同对守约方没有实质影响,解除合同却会对违约方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放任。而且,如果对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一概不作深入审查,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谋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

其三,用好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具体而言,就是在个案裁判中,综合考虑个案中的具体因素,比如轻微违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守约方是否以此解除合同而故意损害违约方利益、此违约行为对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此损害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能否救济、解除合同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财富的浪费、违约方因此合同履行的获益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及行业惯例等,来判定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这其中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当然,这也要结合其他因素,比如能否通过其他救济措施(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替代来实现合同目的。在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出租人的交易目的是通过支付融资款获取利润,而承租人的主要目的则是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在承租人仅逾期不足两期且保证金足以冲抵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其迟延履行行为并不妨碍某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一旦违反合同义务就要解除合同,甚至违反附随义务都可以解除合同,而违约方仅有轻微过错或者仅是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就有必要慎重把握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但是,如果守约方已经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方仍未履行,而此合同义务的违反已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因违约解除合同的事由,则另当别论。尤其是,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给守约方遭受的损害相对较为微小,比如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已经支付了全部1亿元价款的9950万元,仅剩下50万元尾款未付),这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来救济守约方的损失,而一旦解除合同会对违约方造成巨大损害,作为例外情形,这时有必要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如果守约方明知这一情形甚至就是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行使解除权,这时更有必要予以限制。实务中不乏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可以参考,比如,“某贸易公司诉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是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可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违约行为程度、 违约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分析,并结合守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方式和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行为的态度、违约行为与解约损失的关系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又如,在“邓某华、文某英等诉某连锁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有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解除合同将导致缔约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形,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这也不意味着违约方存在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就一概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上述因素中当事人约定轻微违约能够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当事人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抑或在两个商主体之间,这一严格约定对应着违约方在这一合同履行中获得的高收益的情形,这时允许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既符合有约必守的原则,也符合实质意义上合同正义的维护。

其四,做好对守约方的救济。在违约方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在此情形下虽未能通过合同解除得到救济,但这并不影响其通过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损害赔偿、继续履行或者其他补救方式来弥补自己的损害。比如,在“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义乌公司就此构成违约,但违约情节较轻,基本不影响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富尔达公司可依法要求义乌公司对此予以恢复原状,义乌公司应在富尔达公司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恢复原状。在具体个案中,违约责任自然也包括违约金的适用,笔者认为,这时如果存在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在幅度上应该更加适当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以在对违约方减少更大损失的同时,更加衡平地体现对守约方适当有力的保护。

结语

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民法理论博大精深的典型体现。诚如崔建远教授所言,合同解除直接关乎合同效力的延续与否、既存权利义务是终止抑或清算、形成权和抗辩(权)的产生与援用,辐射至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附着的担保的命运以至诉讼时效,遍及民法的半壁江山,实则“套牢”了民法的骨干。《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有关协议解除与解除权行使的衔接适用、法定解除抑或约定解除情形下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审查以及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作了细化规定,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进一步助力和丰富了合同解除的理论体系。但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合同解除制度所覆盖纠纷案件的广泛性,必然需要法律适用规则上更加体系化和精细化,与之相伴生的就是有些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甚至探索积累,本文第四部分所探讨的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即是其中典型体现。除此之外,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及其行使问题,涉他合同、未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解除问题,金钱债务合同僵局打破路径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等等,还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实务中进一步积累经验,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使合同解除相关法律适用规则更加成熟,进而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规定,发挥其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更大效用。

转自 法语峰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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