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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设计创作了两款美术作品“玩具水枪”和“鲨鱼水枪”,于2022年取得相关《作品登记证书》,获得著作权。其作品具有很高的独创性,深受消费者喜爱。
A公司为一家塑胶制品公司。陈某发现,在该司网站和众多销售渠道上售卖的水枪产品,均使用了上述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陈某还从A公司经营的网店处购买了相关的水枪侵权产品,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AA乐”的商标标识。经查,蔡某为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注册商标“AA乐”的申请人。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还显示B公司是制造商。
陈某认为A公司、B公司和蔡某未经其同意,在相关网站及水枪产品上使用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陈某对其著作权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和蔡某立即停止对陈某相关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陈某前述作品,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陈某作品相同的水枪产品,销毁相关库存侵权产品,并在其网店、网站上刊登道款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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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陈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过程及设计底稿,在无相反证据下可以认定,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陈某,其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陈某主张权利的“玩具水枪”“鲨鱼水枪”具有独特的结构比例、色彩、线条,具备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是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大陆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陈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与陈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形象整体造型表达基本一致,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区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蔡某作为“AA乐”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被诉侵权商品上均印有“AA乐”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中均印有“制造商/生产厂:B公司”,故蔡某、B公司均属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A公司、B公司均系由蔡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两公司由蔡某实际控制,可推定二者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行为。故在未经陈某许可的情况下,A公司、B公司和蔡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陈某案涉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蔡某、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某美术作品“玩具水枪”“鲨鱼水枪”著作权的行为,赔偿陈某5万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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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法君说法
本案为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的美术作品构成侵权,其中生产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侵害了复制权、发行权;在网络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鹏法君提醒,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商品样式、商品上附着的图案等一定要格外留心审查,避免侵害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销售者,在商品热卖时,切忌盲目跟风进货售卖,一定要审查进货来源是否有相关授权,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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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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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 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 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 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供稿:宝安区法院
作者:连天、梁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