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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大陆轻罪治理的背景下,罚金刑是治理轻微犯罪的重要刑罚措施, 同时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大陆主流。但是大陆罚金刑的地位并不高,因此也弱化了 其刑罚功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方式不能及时回应轻罪治理的需要,罚金刑的 执行困难等问题也亟待解决。为了完善大陆罚金刑的适用,可以从调整罚金刑的 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同时也可以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实 现罚金刑执行的转化。使得大陆轻罪治理之下,刑法结构从“严而不厉”向“厉 而不严”转变的背景下,罚金刑作为一种轻刑能够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罚金刑;轻缓化;适用方式
01
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轻罪不断入刑的背景之下,刑罚轻缓化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大陆的主流。刑罚轻缓化在刑罚种类上表现之一就是人身性刑种减少,财产性刑种增加。大陆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但是大陆的罚金刑在立法的刑罚配置和司法的刑罚适用上,其所占的比例及其重要性有待进一步提升。罚金刑在大陆属于典型的附加刑,其适用范围一般仅限于财产犯罪,且适用方式也较为单一,这不利于罚金刑制度价值的发挥。导致罚金刑执行率低,也不利于刑罚轻缓化理念的实现。对于罚金刑是否能成为主刑,存在不同的观点:持赞成意见的学者分析了过去罚金刑不属于主刑的原因,但其认为如今罚金刑已经具备了作为主刑的条件,罚金刑应上升为主刑。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张不宜将罚金刑设为主刑,他认为罚金刑的地位如何不影响对其在立法与适用时的重视程度,并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主刑与主刑不能同时适用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而作为附加刑,罚金刑是对付犯罪的极好办法。大陆刑事政策的发展,刑事立法也需要做出回应,对于是否能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同时,罚金刑适用范围也需要适当做出调整。对于罚金刑执行问题,有学者指出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对有能力缴纳罚金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和因为经济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都会很好的效果。德国实行的是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否能够适应大陆司法实践,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02
大陆罚金刑适用之现状
(一)单处罚金适用率低
在立法上,大陆刑法分则中对罚金刑规定了四种配置模式: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大陆规定的并处罚金为必并处制罚金制,法院在审判时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指的是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其中,选处罚金的罪名共 5 个;只能对单位处单处罚金,没有规定自然人单处罚金的罪名;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罪名共 65 个,其余均为并处罚金。在大陆的现行刑法中,是以必并科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虽然在立法中,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适用模式配置的罪名占比约四分之一,但在司法适用中,对自然人单处配置罚金刑的比例非常低。
(二)罚金刑适用集中性高
罚金刑的规定在大陆刑法中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罪名中,罚金刑作被作为主要的惩罚性手段来处理。大陆罚金刑以惩治贪利犯罪为主。大陆过失犯罪共有54个,但其中对自然人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为6个,对单位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为8个,占比分别为11.1%和14.8%。对于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的比例均不高,且对过失犯罪配置罚金的数量仅占配置罚金刑的罪名总数的5.93%。因此可知,大陆的罚金刑主要是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对于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的比例较低。
(三)罚金刑数额裁量具有任意性
大陆刑法采用了对在总则中作出一般规定,在分则中对具体违法行为作出分项规定的罚金设置方法。《刑法》的第52条规定了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具体违法罪名实行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刑与限额罚金刑。在236项被配置罚金的罪名中,有165个对自然人处无限额罚金制的罪名,12个配置倍比罚金制的罪名,25个配置限额罚金制的罪名。可以看到,无限额罚金制在中国仍占主导地位,而最新的刑法修正案显示出扩大无限额罚金制范围的趋势。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六个经济犯罪做出了无限额罚金制修改行为,以此来提高经济犯罪的成本。无限额罚金制并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下限,这与特定的量刑要求相悖。在司法机关实务中,由于缺乏对罚金刑的量刑规范化制度,也没有对罚金数额的限制,这必然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增加,从而导致对同一罪行施加不同的处罚,这不符合犯罪和刑罚的协调,也不利于保护人权。
罚金刑在司法适用中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相关条款中指出: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处以相应的处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不能够对其进行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罪名的法定和刑罚的法定,而在罚金刑关于刑罚的相关规定偏离了刑法必然明确规定量刑范围的基本原则。在无限额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裁量制度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限制,在案情相似的情况下出现轻重程度不同的判决,这会大大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
(四)罚金刑预交问题
罚金刑的缴纳问题本应归属于罚金刑的执行范畴,但在不少法院判决中,已然将罚金刑的缴纳写入了判决书中,进入到罚金刑司法适用的视野之中。部分裁判文书在判决书中显示的罚金刑的预交情况包括:第一种,判决书中判决理由位置说明了预交罚金的客观事实,明确表明将其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在判决中以括号的形式注明已经缴纳的情况。例如有的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显示:“本院认为……均系初犯,庭后均预交了罚金,且被告人李某现已怀孕,综上,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在判决处注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这也是最常见的情形。第二种情形,除了在判决理由中说明预交罚金的情况,在判决中以括号的形式注明已经缴纳的情况外,判决书中还表明了公诉机关会提出一般的量刑建议,以及在一审判决前缴纳罚金后减少自由刑的刑期的具体量刑建议,例如部分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一审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则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类情形中,公诉机关会在公诉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在一审判决前缴纳罚金可以减少自由刑的处罚,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大部分公诉机关没有对于具体罚金刑的数额的建议,仅少部分公诉机关会提出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对于预交罚金,有的学者指出,“预交罚金”的实施可以说是一种重大的改革,它可以有效地减轻现行的刑罚制度中的短期自由刑的缺陷的影响。短期的自由刑例如拘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大陆刑罚结构中占相当的比例,但因其较短的时间,其改造的程度有限,反而容易造成交叉感染的问题,在监狱中受到不良行为的影响。部分罚金刑的预交替代了短期罚金刑,以缓刑来替代短期自由刑,可以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找到新的出口。
但罚金刑的预交问题存在种种问题。罚金刑的预交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是一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认定其有罪,否则就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审判,任何人都不能被认定有罪。案件处于审判阶段之时,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未确定,在此阶段预交罚金显然是基于对被告人有罪的推定,这就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嫌疑。另外,预交罚金这一行为在程序上也不具有正当性。大陆近年来强调庭审的重要性,要求法官在开庭时注重庭审的实质作用,不能让庭审的流程成为一场形式。且大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理论上开庭审理前法官的所做的仅包括程序性审查,而不包括实质的审查。根据大陆的法律,法官拥有最终裁决犯罪行为的权利。但法院出现了预先支付罚金的方式,这说明法官只基于检察官的提诉,决定了犯罪。这意味着法官的裁决权已经转移到了检察官手中。在这里,法院的审判权便沦为了检察机关起诉工作的收尾工具,表现出自身的司法能动性的低下。为提高罚金的执行率,或者争取其他种类刑罚的益处,而失去罚金刑在程序上的正当性,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03
大陆罚金刑存在问题之反思
(一)大陆罚金刑适用范围和方式未体现轻刑价值
在大陆,刑法非常重视罚金刑的惩戒作用。在大陆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通常被规定为必并制。这种制度的罚金刑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大大提高它的使用频率,同时有利于提高对相似情节犯罪保持当轻重的裁量的一致性,具有独特的优势。然而,过度依赖必并制也会导致人们陷入困境。并科制罚金刑在实际司法效果中可能导致罚不当罪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符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一方面在立法上“罪责刑相当”;另一方面在司法上“罚当其罪”。在“罪责刑相当”和“罚当其罪”的指导下,罪责与刑的平衡得以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密切而又紧密,它们相互结合才能使犯罪者得以受到公正的惩戒,而犯罪者的惩戒又得以体现,从而达成了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平衡。在立法中,刑罚包括了自由刑与财产刑,根据该原则,刑罚的惩罚程度,也就是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惩罚强度之和与犯罪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犯罪,罚金刑对于贪利犯罪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收入来惩罚贪利犯罪,以及震慑潜在的犯罪者不要进行贪利犯罪,否则他们会“偷鸡不成蚀把米”。这种惩罚和震慑功能可能会导致罚金刑的异化,通过强化罚金刑,在行为人存在违法所得但无法证明时,罚金刑的数额也会受到影响,在罚金刑中予以调整进而科处罚金刑,在这种情况下,其总刑罚是否与其所要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是值得怀疑的。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在罚当其罪的最终实现依赖主刑与罚金刑的实际上的落实。主刑中的自由刑在犯罪分子被剥夺自由的情形下可以直接执行,但罚金刑的实施却并非一成不变,对于没有足够财力承担的犯罪分子来说,罚金刑无法执行。而对于没有支付能力的犯罪分子而言只执行主刑显然是罚不当罪的。
罚金刑的适用具有集中性,主要适用于贪利犯罪,但其忽略了对于轻罪的功能。通过对罚金刑的有效适用,不仅可以阻止犯罪者把它作为一种投机手段,从而避免他们再次犯下同样的罪行,还可以通过刑罚的惩罚来达到惩戒的目的,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尽管以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制适用方式可以满足贪利为主犯罪的需求,但它并不能满足以轻微犯罪为主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当今世界的趋势,大陆的罚金刑应该更加注重较轻犯罪的惩罚,而不是以重大犯罪的惩罚为主。且罚金刑对轻微刑事犯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大陆刑法规定的选科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影响了单处罚金刑功能的发挥。但是若在司法实务操作中,犯罪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低,对其单处罚金是具有可行性。然而,大陆司法实践经常采取短期自由刑或短期自由刑并处罚金的方式来惩罚犯罪行为,而忽视了罚金刑的替代性。许多情节较轻的罪名都没有规定罚金刑,这就容易使人们对罚金刑的立场变得模糊起来,掩盖其在刑罚结构中的定位。因而,《刑法》规定的对轻微犯罪的处罚比重偏小,忽视了对轻犯的作用。
(二)罚金适用方式存在弊端
《刑法》总则规定了罚金刑数额裁量的依据,即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高低;在分则中规定了罚金刑数额裁量的具体适用,包括无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及限额罚金刑,且以无限额罚金刑为主。无限额罚金刑很大程度将不同地方甚至是同一地方的类案引向了“类案不类判”。无限额罚金刑在本质上是没有限制的,罚金数额之于罚金刑犹如刑期之于自由刑,不符合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这一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和应有之义。无限额罚金刑未区分量刑档次,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据以往的经验,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不会放任司法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适用的不均衡,往往会对法律中较为笼统,模糊不清的条款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对于无限额罚金制的问题,最高法院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而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然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化的程序,以及其他因素的存在,法官仍然需要结合客观的证据和相关的社会因素,以便更加准确地评估和决策,以便最终确定罚金的数额。这种量刑方式容易导致审理过程的不公平,从而使得滥用无限额罚金制度的风险变得更加突出。
(三)罚金刑执行难
罚金刑的执行难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罚金刑的执行难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由于罚金刑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不仅削弱了刑罚的实际效力,而且还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失实,从而削弱了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方面,从案件移送至法院到案件判决阶段,缺乏对于被告的财产调查制度。在审理的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逃避执行、审执脱节等现象,从而导致了财产刑不能有效地执行,成为一个纸面的判决形式。一些当事人在被判决了财产罚之后,还会有一些人将自己的资产故意转到别人的名下,或者是有意对自己的资产进行浪费,造成了财产罚不能执行的情况。另一方面,罚金刑以必并制为主,过分倚重必并制,大量的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大量的犯罪既剥夺自由刑又剥夺财产自由,不缴纳罚金也不会加重自由刑的执行,负面影响小,导致部分被告对于罚金刑的缴纳持消极的心态。
04
大陆罚金刑适用之完善
要正确地适用罚金刑,必须以财产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为指导,结合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财产刑的执行效果等多个维度。
(一)调整罚金刑适用方式
首先,要逐步废除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的广泛适用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滥用,给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当下无限额罚金制是中国适用罚金的主要方式,但立法改革不应过度剧烈,不应完全取消,而应逐步减少其适用范围。原则上,对贪利犯罪、经济犯罪、破坏性犯罪采用倍比罚金制,对其他犯罪适用限额制。然而,在评估犯罪性质时,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并与犯罪客体、侵害法益相结合。无论何种情况,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于侵犯复合法益的情形,要考虑经济、财产是否是该罪保护的重要法益,如果是,则配置倍比罚金刑,如果不是,则按照罪名配置限额罚金刑。
其次,缩小并科制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实施受到广泛的必并科的限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科罚金制中适用“得并”的罪名太少,适用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因此,必须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来实施罚金刑。目前罚金刑的适用已大大增加,不同于刑法制定之初,提高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迫切性已经减小,法院对于适用罚金刑的意识已逐步提高了。首先,必并制罚金存在着明显的局限,即太过死板、太过绝对,而且没有足够的灵活性。因此,当法官面临多样化的情况,比如判决犯罪行为,就很难将其分类处置,从而达到将对不同程度的犯罪予以不同严重程度的目标。罚金刑对于惩治贪利性犯罪有着良好的效果,但是不区分其中犯罪的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不加区分地适用,反而会让罚金刑丧失其独特的功能。虽然“一刀切”的规定赋予了罚金刑以惩戒贪污贿赂的作用,但它使得司法机关无从考虑如何在不同情形灵活选择刑罚,从而导致最终的惩戒结果往往会大大高于受害者的承受范围。
(二)调整罚金刑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与罚金刑的功能息息相关。罚金刑的作用是惩罚犯罪,但它的有效性取决于它的适用范围。如果犯罪的恶性较轻,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那么罚金刑就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预防措施。这样,不仅可以替代短期自由刑,还可以为轻罪提供更多的刑罚选择。而且轻罪往往符合缓刑的条件,对犯罪情节不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犯罪缓刑,并处罚金时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教育与惩罚的功能。部分犯罪者的犯罪行为较为轻微,只需给予一些缓刑,便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再考虑对其适用自由刑。一般来说,缓刑意味着在被定罪,判处一定短期自由刑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无需立即施加监禁刑。通过采取缓刑制度和罚金刑,能够更好地防止“交叉感染”案件的发生,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促进罪犯的改过自新,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国家的经济负担。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不应该始终围绕着主刑发挥辅助作用。对于不同的犯罪,其自我定位和适用张力是不同的。与故意犯罪相比较,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要低得多,其对犯罪结果的看法是消极的,因此,自由刑、罚金刑等各种强制措施应当被应用于过失犯罪。此外,上述还提到,在自由刑的执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叉感染”问题,这对那些本来就有负面认知的人来说,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而不能充分地发挥刑事法律的教化功能。因此,对于典型轻罪的过失犯罪而言,配置罚金刑是更好的选择,与其犯罪的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又可以避免监禁刑的许多弊端。
(三)罚金易科制度的构建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者不能缴纳使得法院判决的罚金刑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下,为确保罚金刑的执行,以其他刑罚方法或其他非刑罚处罚措施替代执行。对于罚金刑的优化,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在大陆刑法典总则中设立罚金易科制度即建立罚金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折算关系,可以规定为刑法典第69条第3款具体可以表述为“罚金可以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日为单位进行折算。”德国刑法规定在犯罪人无法执行罚金刑时,法院会将其罚金天数转化为自由刑的天数,通过自由刑的执行来弥补罚金刑无法执行的空缺。司法机关在罚金刑执行不能时往往又无能为力,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原因各异,有的是有能力缴纳而逃避履行缴纳义务,有的是经济原因无力缴纳。然而,在刑法对于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法律后果没有予以明确。然而,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应同样具备强制执行力,犯罪人在被依法判决刑罚后必须被严格执行,否则就会使判决失去价值和意义,使法律失去严肃性。
大陆应当引进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适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不管是对有缴纳能力却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还是无力缴纳罚金的而不缴纳的犯罪人,都有不错的适用效果。对前者而言,该制度可以起到很大的督促作用,如果再不缴纳罚金将会被执行自由刑,对后者而言,该制度在其无法执行罚金刑时可以转化为自由刑,避免其逃脱刑罚的制裁。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应当作为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最终补救手段。在该制度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并非简单的择一关系,必须是在对犯罪人所判处的罚金刑在动用一切手段执行之后,还仍未缴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05
结语
罚金刑在大陆刑罚体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时,说明大陆的刑法结构日趋轻缓。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罚金刑也是如此。对于如何完善罚金刑制度,使其特有的价值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对于经济日渐发达的国家,经济犯罪也会相应地增多,需要重点打击贪利性的犯罪,罚金刑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要保障刑罚切实发挥作用,必然要使其执行到位,具有权威性。大陆历来重视自由刑和生命刑,相对而言罚金刑较少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刑罚日渐趋向轻缓化中,罚金刑必然也将越来越广泛适用。对于罚金刑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原因以及规范方法的反思,应当逐步在实务中得到回应,为未来罚金刑的更广泛的适用的落实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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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何思雨,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编辑:何思雨
责编:许媛媛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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