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合同约定后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和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
关键词
- 民事
- 买卖合同
- 合同变更
- 以行为表示接受
- 实际履行
- 定金
基本案情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SC300186号《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阀门16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8,000元;上述货款中,定金30%计86,400元应在签约后一周内即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201,600元应在付清定金之日起14周内即2008年2月14日前支付。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6,4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及以201,6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原来是代理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二级代理商,原告负责和客户签订技术协议,被告负责销售业务。2009年原告认为销售时机成熟,就取消了被告的代理资格,原告直接和客户进行交易,被告只能代理其他品牌产品。由于品牌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不能继续销售原告的产品,故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和原告之间的合同;2、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交付货物,被告也没有付过款,合同解除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对于自己的义务从未履行,原告应将货物备好,通知被告提货;4、根据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定金,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没有依据。
第三人某机电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某机电公司(供方)与某贸易公司(需方)签订969号合同,双方约定:1、需方向供方采购规格型号3”-657-ET-DVC2000阀门3台,单价40,530元,总金额121,590元;规格型号6”-667-ET-DVC2000阀门3台,单价74,011元,总金额222,033元;规格型号4”-657-EZ-67CFR阀门8台,单价45,780元,总金额366,240元;规格型号4”-667-EZ-67CFR阀门12台,单价59,310元,总金额711,710元;上述金额合计1,421,573元;2、交(提)货时间为12周至14周;3、验收必须满足订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供方同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质量证书;4、结算方式为30%预付,70%款到发货。
2007年10月24日,某工程公司(卖方)和某贸易公司(买方)签订186号合同,双方约定:1、买方向卖方购买规格型号4”-EZ的FISHER牌阀门16台,单价18,000元,总金额288,000元;2、交货期从买方付清30%定金之日起算14周;3、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即应在一周内支付货物总价的30%的定金,该定金在买方支付完所有后续款项时可抵作价款或收回;买方不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或单方解除合同的,则无权要求返还该定金;尽管有前一条规定,买方应在要求卖方发货或者提取或者委托第三方提取货物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果买方没有在上述两款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卖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而且这并不影响卖方的任何其他的权利或补救措施:(a)解除合同;和/或(b)中止进一步向买方交货直至买方付清所有货款;和/或(c)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向买方索取从应当付款之日期起到实际付款日期间未付款项按日计算违约金;4、附件“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2007年10月24日,某贸易公司传真给某机电公司和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一份“订购说明”,称由于贵司969号合同4”-EZ阀门阀体订购时候下单失误,我司现重新订购一批4”-EZ阀体,原阀体作备件使用。现就此批订购阀体如下情况特此说明,以作为今后交货依据。1、186号合同订购阀体外壳部分按照CLASS300 RF Flanged WCC材质订购,其阀门内件部分均按照标准阀门内件订购,详见参数表,2、此批阀门到货后,请将186号合同阀门外壳装配至原969号合同中4”-EZ阀门上,发货至我司仓库,3、余下标准阀门件,和原969号合同中阀门外壳装配(外壳部分连接方式为焊接),作为我司备件。请将此说明作为合同附本。
某机电公司和某工程公司收到上述订购说明传真后,按该传真内容将阀门进行装配,陆续向某贸易公司交付16台阀门,作为履行969号合同项下产品的交货义务。某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对16台阀门签收确认。
2009年1月14日,某贸易公司向某机电公司和某工程公司出具过一份付款计划,对多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其中对某机电公司969号合同项下欠款金额确认为:采购合同总额1,421,573元,已付1,033,473元,需付388,100元,机组号4”-EZ(657-2台没付,667-5台没付),付款日期安排为2009年1月25日前T/T;对某工程公司186号合同项下欠款金额确认为:采购合同总额288,000元,已付0元,需付288,000元,付款日期安排为根据项目情况分批提货。
2009年1月22日和2009年11月5日。严某律师代表某工程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186号合同项下货款288,000元及违约金,某贸易公司确认收到。
诉讼中,某工程公司确认尚未交付的16台阀门在原告处。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16号判决:一、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88,000元;二、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以86,4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969号合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186号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订购说明”,是被告对969号和186号两份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原告和第三人按被告的要求对阀门装配后先行向被告交付16台阀门,说明原告和第三人接受了被告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要求。原告将已交付的16台阀门作为履行969号合同义务制作交货凭证,被告在相应交货凭证上签收,说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尚未交付的16台阀门应视为186号合同的标的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186号合同项下货款288,000元,但至今没有付款提货,显属履约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交付16台阀门。
原、被告双方在186号合同中约定首期付款30%即86,400元应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即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86,4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余下70%货款即201,600元,合同约定提货前付款,被告尚未将货物提走,不产生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1,600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授权证书与本案系争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向原告支付定金后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第一,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未实际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第二,被告未按约提货,违反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原告确认尚未交付的16台阀门仍在原告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希望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由此可以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违约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双方具备继续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原告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3.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即以实际交付定金作为定金责任约定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当一方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定金时,其提出的仅认可在定金法则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