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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七十一條

作者:法易說

第七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

  【條文概覽】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七十一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和《民法典》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是在《擔保法》《物權法》《擔保法解釋》的既有規則基礎之上重新整合,《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是針對《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問題進行的解釋,屬于對于《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釋明,亦應歸屬于《民法典》的有機組成部分,《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有關溯及效力的原則和适用規則均應适用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

  【争議觀點】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頒布實施後,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适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還是适用《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實踐中存在争議。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是對現行立法的解釋,對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均應當适用;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雖然在理論上是對既有法律的解釋,但大陸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填補立法空白,甚至創設新規則的作用,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隻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

  【了解與适用】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七十一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是根據《民法典》制定的,盡管《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如果《民法典》的規定具有溯及力,則針對該規定的司法解釋也應被賦予溯及既往的效力。編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來自原九部被廢止的法律。對于《民法典》完全繼受原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決案件應當适用原九部法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有關規定也應可以在裁判說理時作為依據加以援引,但應區分是廣義的法律解釋還是狹義的法律解釋:狹義的法律解釋是針對法律有規定但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釋;廣義的法律解釋則不僅包括狹義的法律解釋,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補。在司法解釋旨在填補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帶有規則創制的性質,為保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不宜将此類解釋溯及對原法律的了解。《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是針對《民法典》中涉及擔保制度适用問題的解釋,有關《民法典》溯及力問題的規定均應适用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故在具體規則上應當與《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保持一緻,《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關于溯及力的基本規則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嚴格控制溯及适用的範圍

  《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1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除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對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擔保糾紛案件,應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例如,在保證期間的認定問題上,《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了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二年,而《民法典》第692條對于上述兩種情形均規定了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27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确,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二年,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六個月,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二、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維護法律秩序穩定

  《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第3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上述規定分别就有利溯及和新增規定溯及問題進行明确。

  就有利溯及而言,《立法法》第93條明确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規定”作為有利溯及的情形,考慮到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多方當事人利益,甚至與公序良俗密切相關,《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進一步限定了有利溯及的範圍,細化了有利溯及的标準,規定同一事項新舊兩法都有規定的,原則上适用舊法,但符合“三個更有利于”原則的除外。對于“三個更有利于”原則的适用,應将其作為一個有機統一的标準進行判斷,同時符合規定中的“三個更有利于”标準時,才能作為有利溯及的前提。例如,《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7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财産或者質押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由于《物權法》明确規定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不得約定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物、質押物歸債權人所有,即絕對禁止流押和流質,《民法典》對于上述規則進行了修改,在當事人存在此種約定的情況下,權利人隻能依法就抵押物、質押物優先受償。上述規則的變化對于當事人而言,擔保物權人可以據此主張擔保财産的優先受償權,更加有利于擔保物權人的權利保護,同時并不損害擔保人和其他當事人的權益,對于擔保秩序的維護及經濟交易的安全亦更加有利,是以應當适用《民法典》第401條和第428條的有關規定,保護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

  就新增規定溯及而言,舊法無規定而新法有規定的,原則上可以适用新法,但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學理上被稱為“空白溯及”,屬于長期審判實踐和司法解釋應用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溯及适用類型。新增規定主要針對以往沒有相關法律明确規定,《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通過增加規定的方式,統一裁判尺度、穩定社會秩序,一般而言并不會破壞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反而會使得法律更加具有公信力。例如,《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1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争議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定。”該規定即從正面回應此前保理合同因沒有明确法律規定時,裁判規則不一緻造成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狀态不穩定,進而要求适用《民法典》有關保理合同的規定。但是例外的情形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糾紛,雖然當時的法律沒有明确規定,但是根據交易慣例、公平原則或者日常經驗法則等,當事人能夠對于交易的預期利益和法律後果形成合理預期的,而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此時則不能适用《民法典》新增加的規定。

  三、具體适用的标準

  司法解釋原則上适用于其所解釋的法律施行之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因《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與所解釋的《民法典》生效時間相同,故可以認為,其原則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換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原則上不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具體注意把握以下六類情形。

  (一)法律有變化,《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也相應作出修改的,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擔保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

  此類情形很多。例如,關于共同保證,《擔保法》第12條規定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互相追償,但《民法典》第699條對此沒有規定,通說認為,該條否認共同保證人互相之間的追償權。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9條第1款的規定,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别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也就是說,共同保證人之間互相有追償權。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第2款卻作出了與《擔保法解釋》第19條第1款不同的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互相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顯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規定不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共同保證行為。又如,關于最高額保證,《民法典》第690條在《擔保法》第14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參照适用最高額抵押的内容。關于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擔保法解釋》第37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0條則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起算時間等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起算時間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保證期間自債權确定之日起開始計算;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保證期間自最後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前款所稱債權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很顯然,關于保證期間的問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規定不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再如,關于價款超級優先權,《民法典》之前的法律沒有規定,《民法典》第416條對此作出了規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對此進行了解釋。顯然,該條不可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擔保行為”,因為該“擔保行為”不可能發生。《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2條、第14條、第29條、第54條、第62條、第67條等條文都屬于這一類情形。

  (二)法律沒變化,但司法解釋的規定發生變化的,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擔保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

  典型的如法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的規定,《民法典》和《擔保法》的規定一緻,沒有變化,但司法解釋有變化。《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内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2條将這類情況的保證期間規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很顯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又如,關于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如何承擔責任的規定,法律的規定沒有變化,但司法解釋有變化。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而《擔保法解釋》第7條對此種情況規定擔保人承擔的是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再如,關于最高額擔保的規定,法律沒有變化,司法解釋有變化,就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緻的,應如何處理?《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58條規定了根據具體情況處理的規則,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統一以登記為準。該新規定就不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擔保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

  (三)法律沒變化,但舊的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新的司法解釋作出規定的,原則上可以适用新的規定

  典型的如預告登記制度,《民法典》第221條與《物權法》第20條的規定是一緻的,但之前沒有司法解釋或司法指導性檔案對《物權法》第20條進行解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2條對其進行了規定。是以,對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預告登記糾紛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2條。又如,關于以公益為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公益設施不得抵押的規定,《民法典》和《物權法》的規定沒有變化,但之前沒有司法解釋對其進行解釋,現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條第1款第1項對此予以規定,則對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抵押行為發生的糾紛,可以适用該條的規定。再如,關于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物權法》第189條限定在浮動抵押,而《民法典》第404條則擴大到所有動産抵押,《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對此作出了解釋,鑒于此前對此沒有解釋,故該規定可以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該類糾紛案件。

  (四)法律沒變化,新舊司法解釋的表述雖有變化,但内容并無實質變化的,亦應适用舊的規定

  此類條文主要包括:《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4條第2款(對應法釋〔2000〕24号批複)、第40條(抵押權及于從物,對應《擔保法解釋》第63條)、第41條(抵押權及于添附物,對應《擔保法解釋》第62條)、第45第3款(以訴訟方式實作擔保物權,對應《擔保法解釋》第128條第1款)。前述條文,盡管《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在條文表述上與之前的司法解釋不盡一緻,但内容并無實質變化,因而适用新舊司法解釋在結果上并無差別。但從法理上說,既然新司法解釋并未改變舊司法解釋的規定,自然要援引舊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之是以總結出這類情形,是為了提醒法官注意這部分條款無實質變化,不要因文字表述的變化而産生有實質修改的誤解。

  (五)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當時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适用新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典型情形是,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等提供擔保的,根據《擔保法解釋》第53條的規定,以公益設施以外的财産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有效,為他人設定抵押的無效。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條第1款第2項卻規定,為他人設定抵押的有效。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8條的規定,新司法解釋的規定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設定的擔保行為。

  (六)結合《民法典》精神,新司法解釋對法律的規定作出的解釋,适用于被解釋法律施行後的擔保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但新、舊司法解釋或者司法政策有實質變化的,不适用

  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2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後,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援。”該條是對《企業破産法》的解釋,屬于填補漏洞,應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設定的擔保行為。

  不能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根據《公司法》第16條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進行的解釋或者司法政策規定。《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已充分考慮了上市公司作為公衆公司差別于一般公司的情況,在其第22條從正向作了相應的規定:“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依此規定,相對人的善意标準要求更高一些。值得注意的是,《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沒有進一步明确上市公司擔保無效的法律後果,這不是疏忽,而是在當時讨論中大家比較一緻地認為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無效的後果與一般公司相同,無須另行特别規定。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制定過程中,經進一步調研,發現上市公司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對外擔保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資金,進而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現象十分嚴重,司法應當與行政監管部門形成合力,予以遏制。是以,《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在《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規定的基礎上又向前邁了一步,明确規定:“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與《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相比,該條規定在擔保合同無效的後果上有明顯差別。這就帶來一個很強的實務性問題,能否根據該規定處理《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擔保行為?答案應是否定的,因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關于相對人沒有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實際上改變了《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是以,該條款不能溯及《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

  【實務問題】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七十一條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雖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制定的依據是《公司法》第16條,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廢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條并無關于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特别規定,是以《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關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定屬廣義的法律解釋,如果适用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将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故不應賦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說,《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後發生的擔保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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