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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林典型案例

作者:務林人

《民法典》涉林典型案例

一、涉林典型案例判決書

(一)徐某1訴徐某2确認林地承包合同無效糾案

1.基本案情

某市某鎮某村民小組于2018年12月28日召開村民會,提出出租土地5.88畝用于某公司修建皮帶走廊,其中隻有村民小組長傅某同意,其他村民都不同意。2019年8月29日,某村主任再次通知部分村民開會,要求5.88畝土地承包人簽字領取青苗費,數人拒簽領。2020年3月27日,童某在村主任王某處獲悉某村委會、某村小組于2018年所簽5.88畝土地出租《協定書》,才得知村民小組組長傅某在2018年1月1日早已将5.88畝土地出租給了某村委會,租期為11年。徐某1、徐某2、徐某3、餘某4、童某認為,實際占用土地的時間是在2019年5月以後,而協定書的時間是2018年1月1日,是以該協定存在造假,認為該《協定書》侵害了某村組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承包土地經營權,是以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該協定無效。

2.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對案涉5.88畝土地,徐某1、徐某2、徐某3、餘某4、童某在本案中陳述其為退耕還林的土地;某村委會、某村一組認為該土地屬于其集體所有,但未提供承包地地籍卡、林權證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林木林地權屬争議處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争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産生的争議。”第十條:“處理林權争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權屬。”等規定,土地的管理和監督機關為政府職能部門,案涉土地權屬的認定,需要政府職能部門進行确認。本案中,因五原告主張屬于土地權屬不清,需要由行政職能部門先行處理。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五原告起訴。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某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加蓋有“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某公司800萬噸皮帶走廊某村二組5.88畝租地分戶表》中載明有21名村民,餘某、童某、徐某3包含在該分戶表中。案涉争議土地有多份《協定書》,載明的甲方是“某村委會”,乙方是“某村二組”,在《協定書》尾部簽字部分“乙方代表”處為涉及的村民本人簽字,餘某、童某、徐某3分别在《協定書》中有簽字。

二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餘某、童某、徐某3三人在争議協定上簽字,是争議協定主體。徐某2、徐某4雖未簽訂案涉争議協定,但其均主張與争議協定涉及的林地有直接利害關系,且該五人訴請的是确認涉案土地《協定書》效力問題,故五原告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必須符合的四項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二審裁定撤銷一審民事裁定。

3.典型意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與非本集體組織成員訂立土地流轉合同過程中,應不能侵害集體成員的合法利益為原則,合理利用自身的法定代理人資源優勢,代表村集體與相對人展開平等協商,達到既實作村集體利益和村集體成員利益,又有效保護和實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本案中,村集體成員徐某1、餘某、童某等人是涉及的林地直接利害關系人,林地流轉與否由其自主決定,這是法律賦予其法定權利。某村委會、某村一組與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協定書》,雖然從形式上符合林地流轉的要求,但實際上某村委會、某村一組确侵害了林地承包人的法定權利,徐某1、餘某、童某等五人才是該流轉林地的利害關系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是農民集體的法定代理人,其職責是保護農民集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不受包括自身在内的侵害,是以,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案法院判決也支援了他們的訴求。

(二)鄧某1、鄧某2與鄧某3、鄧某4、邵某等共有林地分割糾紛案

1.基本案情

20世紀八十年代林業“三定”時期,某縣某小組根據當時國家政策确定集體山權、劃定自留山、責任山,并按每戶家庭現有人口數量劃分山林,以鄧某1為戶主的11名家庭成員參與配置設定山林,家庭成員為鄧某1、邵某1、邵某2、鄧某2、鄧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鄧某4、鄧某7,并于1981年11月5日将分得的地名為“單竹埂”的自留山山林登記在戶主鄧某1名下(編号為028xx号自留山林地使用證),于1986年11月1日将分得的地名為“沙窩”“焦頭坪”責任山山林登記在戶主鄧某1名下。

鄧某1與邵某1系夫妻關系,兩人共生育三個女兒,即大女兒鄧某2、二女兒鄧某3、三女兒鄧某4;鄧某1于2003年3月15日死亡,邵某1于2012年9月5日死亡;鄧某2與邵某2系夫妻關系,兩人共生育五個子女,即大兒子鄧某5、大女兒邵某3、二女兒邵某4、二兒子邵某5、三女兒邵某6,鄧某2于2002年7月22日死亡,邵某2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鄧某5未結婚和生育子女,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鄧某3與鄧某6系夫妻關系;鄧某4與鄧某7系母女關系。2003年4月1日,邵某1寫下一字據給鄧某6,某字據内容為:“凡屬鄧某1名下的山林土地,現交給鄧某6管理,所有山林問題歸他全權負責處理。移交人:邵某1”。

2003年,山林證換新證,鄧某6憑邵某1的字據(鄧某6稱系邵某1的遺囑)和老山林證,于2004年4月10日将登記在鄧某1名下325畝責任山變更登記在鄧某6名下[登記證号:始林證字(2004)第0020xx号]。鄧某4、鄧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于2019年發現鄧某6将某山林變更在其名下後向當地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信訪,後向某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某變更登記,某院于2020年4月14日以被訴的始林證字(2004)第0020xx号《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所登記的坐落在某村某組周頭坪,地名為“猴岩坑”的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涉及鄧某4、鄧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與第三人繼承、共有等民事法律關系。

鄧某4、鄧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登記在鄧某6名下的共有林地。

2.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雙方争執的責任山林登記在戶主鄧某1名下的,位于地名為“沙窩”“焦頭坪”責任山山林系在1986年某村小組分給鄧某1、邵某1、邵某2、鄧某2、鄧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鄧某4、鄧某7等11人的責任山,某責任山山林當時該11人沒有明确各自的份額,應由該11人共同共有,故鄧某4、鄧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請求确認該責任山山林使用權為鄧某1、邵某1、邵某2、鄧某2、鄧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鄧某4、鄧某7等11人共有,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鄧某1死亡後,其在世時沒有立下遺囑,也沒有對屬于其份額(1/11)的責任山山林進行法定繼承分割,該份額的責任山山林應當由鄧某1的法定繼承人共同共有,即應當由邵某1、鄧某2、鄧某3、鄧某4共同共有,每人各占1/4的份額,即每人份額為33/1452,鄧某2先于鄧某1死亡,其繼承的份額應當由其直系晚輩親屬即由大兒子鄧某5、大女兒邵某3、二女兒邵某4、二兒子邵某5、三女兒邵某6代位繼承該份額;邵某1死亡後,雖然鄧某6提供字據稱該字據系邵某1的代書遺囑,但該遺囑隻有邵某1的簽名和捺印,沒有代書人和兩位沒有利害關系的在場人簽名,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是一份無效的代書遺囑,故在邵某1死亡後,其份額(1/11)的責任山山林和繼承鄧某1份額的責任山山林33/1452進行法定繼承分割該份額的責任山山林應當由邵某1的法定繼承人共同共有,即應當由鄧某2、鄧某3、鄧某4共同共有,每人各占1/3的份額,即每人份額為55/1452。鄧某2先于邵某1死亡,其繼承的份額應當由其直系晚輩親屬即由大兒子鄧某5、大女兒邵某3、二女兒邵某4、二兒子邵某5、三女兒邵某6代位繼承該份額。鄧某2、邵某2、鄧某5的遺産由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依法繼承。

登記在戶主鄧某1名下的,位于地名為“沙窩”“焦(周)頭坪”責任山山林鄧某4的份額為55/363,鄧某7的份額為33/363,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的份額為253/363,鄧某3的份額為22/36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登記在鄧某6名下山林使用權為鄧某1(戶主)、邵某1、鄧某2、邵某2、鄧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鄧某4、鄧某7等十一人共有,并對其進行分割。鄧某6、鄧某3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某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查明事實,《自留山林地使用證》實際由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5日頒發,而鄧某6、鄧某3并無證據證明該證存在違法的情形,且從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關于長梅某組鄧某8等同志信訪事項的答複》以及某村委會具的《證明》等證據内容看,該證所登記的沙窩”(也稱“獅神空”)和“焦(周)頭坪”山林使用權當時确屬原來的戶主鄧某1(已故)一家,鄧某6也以該山林證為林權證變更申請材料,于2004年4月10日向相關林業部門提出申請,将登記在鄧某1名下325畝責任山變更登記在鄧某6名下[登記證号:始林證字(2004)第0020XX号]。涉案山林使用權為鄧某1(戶主)、邵某1、鄧某2、邵某2、鄧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鄧某4、鄧某7等11人共有,因鄧某1、邵某1、邵某2、鄧某2、鄧某5已故,一審法院确定鄧某1、邵某1、邵某2、鄧某2、鄧某5的繼承人後,對其所有的涉案山林使用權的份額依法進行了分割,并确定鄧某4、鄧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鄧某3的對涉案山林使用權共有份額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糾紛實際上為鄧某1作為戶主的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物分割糾紛,屬民事案件審理的範圍。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典型意義

共有物分割是指共有人将共有物從共有的狀态通過分割的方式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由此引發的糾紛叫做共有物分割糾紛。在分家析産糾紛及繼承糾紛等案件中往往争議最大,也是當事人最關注的便是共有财産分割。本案當中,鄧某6利用自身便利條件,通過林權證變更申請材料将鄧某1名下325畝責任山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該涉案山林使用權為鄧某1(戶主)、邵某1、鄧某2、邵某2、鄧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鄧某4、鄧某7等11人共有。在承包期内,農戶内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而且林權是可以繼承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有關規定,本案中鄧某6是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是以,一二審法院判決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王某1與王某2、王某3林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1.基本案情

2003年,王某2以王某1的名義承包了22.7公頃退耕還林地,雙方簽訂協定約定國家的各項補助及林木所有權都歸王某2。因王某2年齡原因,協定書是其子王某3代替王某2簽字。王某3沒有參與林地經營。2004年王某2又以王某1的名義承包了7公頃退耕還林地(本案涉訴林地),因出于親屬之間的信任就沒簽訂協定。涉案7公頃2006年-2012年的林地補助款由王某1領取後轉交給王某2。自2013年政府又延長了8年的林地補貼,而且也允許林地經營者過戶。王某1認為延長的林地補貼應該歸屬于自己,雙方沒有就2013年以後的補貼歸屬達成一緻,由此産生分歧,雙方多次調解沒有達成一緻。2015年,王某2向法院起訴主張其承包林地權利。王某1認為2006年至2012年團結林場7公頃的林地補貼款應該歸屬于承包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2、王某3返還2006年至2012年團結林場7公頃的林地補貼款。

2.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2006年王某1将退耕還林補助款的相關取款憑證交給王某2,由王某2領取退耕還林補助款至2012年,在此期間王某1明知王某2領取補助款的情況下未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此期間發生訴訟時效期間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況。因該案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之前,二年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王某1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原告王某1不服提出上訴。

某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團結林場5林班50、51、111小班合計105畝(7公頃)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為王某1,享有105畝林地承包經營權帶來的退耕還林補貼款應該歸王某1所有。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争議的105畝林地的2006年至2012年退耕還林補貼款,一直由王某2領取,而不是王某3領取。是以,王某1訴請王某3返還上述補貼款沒有事實依據,其應該向王某2主張要求返還。但,從2012年至提起本案訴訟的2020年12月2日,王某1沒有出示證據,證明向王某2主張過權利。其與王某3的訴訟,也都是王某3提起的。王某1在與王某3的訴訟中,沒有主張過本案争議林地的退耕還林款。并且實際領取該款項的是王某2,王某2也沒有參加王某3與王某1的訴訟。是以,王某2主張王某1的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并且不存在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情況。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典型意義

承包經營權就是承包經營權人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或其他生産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權利。根據民法典(第330條、第331條)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和内容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本案中涉案團結林場7公頃林地的承包經營權人是王某1,退耕還林補貼款屬于涉案林地的收益,應歸屬于承包經營權人。但因一直由王某2領取該林地的2006年至2012年退耕還林補貼款。2012年至提起本案訴訟的2020年12月2日期間王某1一直未主張其退耕還林補貼款權利,是以超過訴訟時效。一、二審法院判決明确了各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作裁判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統一。

(四)常某1、常某2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配置設定糾紛案

1.基本案情

常某1、常某2系某縣某組村民。2012年前後,常某2在坐落于某村××三安陰坡四至東至三組常俊蘭邊界、南至梁脊、西至水泥路、北至一組大栗子樹邊範圍内栽植栗子樹并經營管理至今。原被告曾就三安陰坡林地的使用權産生糾紛,經某縣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處理決定,某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争議地坐落于某村××三安陰坡四至東至三組常俊蘭邊界、南至梁脊、西至水泥路、北至一組大栗子樹邊,該範圍内林地屬于某村村民所有,常某1有使用權。2020年,因112線道路改擴建需征用上述地塊範圍内的土地、果樹,果樹征收補償款共計354970.00元,其中栗子樹補償款349220.00元,山楂樹補償款1350.00元,其他樹種補償款4400.00元,因常某2與常某1二人對果樹補償款的歸屬存在争議,某縣某鄉政府至今沒有發放上述354970.00元果樹補償款。常某1為要求依法确認上述補償款中栗子樹、山楂樹補償款350570.00元歸其所有訴至法院。

2.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曾就三安陰坡林地的使用權産生糾紛,經某縣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處理決定,某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争議地坐落于某村××三安陰坡四至東至三組常俊蘭邊界、南至梁脊、西至水泥路、北至一組大栗子樹邊,該範圍内林地屬于該村村民所有,常某1有使用權。在處理林地使用權糾紛過程中,被告常某1、被告之子王某在接受某縣政府及某鄉政府詢問時認可原告在被告的三安陰坡林地範圍内栽植栗子樹,結合原告送出的其他證據可以确定位于三安陰坡林地内的栗子樹是由原告栽植并經營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款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補償款歸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三安陰坡林地的使用權屬于被告,同時原告在三安陰坡林地内栽植并經營管理栗子樹多年。是以,民事主體在參加民事活動的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一審判決,對于三安陰坡範圍内的栗子樹被征收所産生的349220.00元補償款歸原告所有314298.00元,被告所有34922.00元。

3.典型意義

本案中當事人争議林地就是非常典型的,一方面是權屬争議,另一方面涉及到征收補償費用配置設定争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配置設定進行了明确規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歸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法院判決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而消除了配置設定争議,維護公平正義。

(五)楊某1、楊某2等與楊某等林權保護糾紛案

1.基本案情

1981年4月4日,原告所在的村組在劃定自留山時,将本組地名為“歸更溪頭”的一片荒山劃給原告父親楊某3作為自留山管理使用。某縣人民政府給楊某3頒發了《某縣社員自留山證》,證号為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歸更溪頭”作為某自留山證的第四幅山,面積0.5畝,四至為:上至高午坡,下至歸更溪頭大坪,左至楊光珍山,右至楊啟珍山。1984年12月30日,楊某3與某鄉某組簽訂《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約定承包荒山造林地名為:“高歸更坡”,總面積83.3畝,四至界限:東抵退家坡,西至噸壓卡賀,南接一村界梁子,北達志祥交界;承包年限從1985年起至2005年止。1985年8月18日,楊某3與某縣某公司簽訂《某縣社會造林合同書》,造林地名為“高歸更坡”,造林面積83,3畝,造林地四至界線與楊某3所簽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一緻,該兩份造林合同已辦理了公證。2008年11月楊某3病故,該片山交由原告繼續經營使用。2010年6月,原告與某縣國土局在某鄉高午坡就實施“坡改梯”開發項目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便将高午坡其承包造林“高歸更坡”區域之外自然生長的松樹砍伐歸堆(約40立方),某鄉某組群衆認為原告所砍伐的松木系某組集體荒山上的林木,2010年8月13日,某鄉某組大部分群衆上山将原告砍伐歸堆的松木全部拉運走,之後将木材賣給其他村民,所得的木材款15,000元已進行集體配置設定,原、被告遂發生糾紛。2010年8月26日某鄉人民政府作出《關于某鄉某組群衆與二村六組楊某2、楊某4就某林地權屬的處理意見》,楊某2、楊某4不服,于2010年9月27日向某縣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期間,某鄉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某鄉關于收回鄉人民政府下發的<關于某鄉某組群衆與楊某2就該林地權屬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楊某2、楊某4于2010年10月25日撤回複議申請,此後,訴争土地權屬未經有關部門确權,林改時該争議土地未辦理林權證,雙方糾紛一直沒有得到解決,原告遂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物權保護訴訟。

2.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屬物權保護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因物權的歸屬、内容發生争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确認權利”的規定,物權确認是物權保護的前提,隻有物權歸屬和内容明确确定的前提下,權利人才能行使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本案中,原告請求法院确認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某縣社員自留山證》登記土地的用益物權歸原告所有,請求判令被告楊某、邬某退還原告木材款15,000元,該訴訟請求應屬于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範疇。在“林業三定”時,某縣人民政府給原告的父親楊某3頒發了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某縣社員自留山證》,楊某3戶共分得四幅自留山,面積共計3畝。其中第四幅自留山地名為“歸更溪頭”,四至為:上至高午坡,下至歸更溪頭大坪,左至楊光珍(山),右至楊啟珍(山);而《某縣社員自留山分戶清冊》登記楊某3戶第四幅自留山地名為“嶺更溝頭”,面積0.5畝,四至為:上至高午坡頭,下至水溪,左至楊光珍(山),右至楊啟珍(山)。由于楊某3的自留山證與自留山分戶清冊登記的四至界線不吻合,某鄉某組多數組民認為應以自留山證登記的界線上至(抵)高午坡為準,而原告主張應以自留山分戶清冊登記的上至高午坡頭為準,且按原告主張的自留山界線,其自留山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0.5畝)出入巨大。

2010年原告在高午坡砍伐松木時雙方即對該林地權屬發生争議,因為權屬不明,林改時亦未能辦理林權證,為此原告曾要求确權,但一直未有确權結果。因該幅自留山的界線不明,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2010年原告在高午坡所砍伐的約40立方米松木來源于原告家“歸更溪頭”自留山。是以,原告在案涉林地權屬不清的情況下,請求确認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某縣社員自留山證》登記土地的用益物權歸原告所有,以及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木材款15,000元,其訴求是沒有法律依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3.典型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反映大陸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一種新型用益物權,是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财産權屬性。農村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農民集體所有,自留山也是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産。本案中,在涉案林地權屬不清的基礎上就無法确認林地用益物權的歸屬。是以,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求。《民法典》對家庭承包的林地經營權給予物權保護,即通過登記對外宣告産權的唯一性,也為集體林權界定與保護提供了規範性準則。

(六)李某與岑某、楊某林地财産損害賠償糾紛案

1.基本案情

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原告李某按人口均攤河邊的土地(地名:大堰堂),四至邊界東至岑某田,南至李某1土,西至李某2土,北至岑某2土。原告李某直接耕管該土地至1991年後種上了莊稼。1998年原告在該地塊上栽種了經濟林木無花果與香椿。2018年3月,被告岑某、楊某認為該地塊屬于他們承包地就砍掉了原告李某種植的經濟林木。村委會、鄉政府多次調解處理原被告雙方該地承包争議,但沒有最終結果。2019年,被告岑某、楊某又拔掉了原告在該争議地塊種植的辣椒苗86窩。原告李某認為自己的承包權益受到侵害,遂向貴州省某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财産損失。

2.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一是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争議的問題,該問題應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處理。二是毀掉的香椿、無花果、辣椒的數量和價值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沒有申請評估被毀壞财物的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法院酌定香椿樹、無花果按100元/棵計算,辣椒損失酌定200元,共計損失為800元。三是關于賠償的問題。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生态環境,建設美麗家園,貫徹國家土地綠化“誰栽植、誰管護、誰受益”政策,原告對自己栽植的香椿、無花果、辣椒擁有受益權。雙方雖對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存在争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不應将争執地的林木毀壞。被告将原告栽植的林木損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應承擔侵權責任。法院遂作出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币800元的判決。

3.典型意義

林權是指一定民事主體對一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或一定權益組合。林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衍生出來的用益物權,具有财産屬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民法典》專章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确認了權利主體在承包農地上的權利,更是明确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本案當中,原被告雙方都主張涉案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争議,但在沒有明确權利歸屬的情況下,被告擅自毀壞涉案地塊上的林木或農作物的行為是違法的。《森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明确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機關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争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在林木、林地權屬争議解決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是以本案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承擔毀壞林木和農作物的賠款。林地權屬争議和林地财産的權利救濟途徑是有差別的,行政救濟是林地權屬争議的前置程式,是不能逾越的程式。

(七)劉某山林失火民事公益訴訟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劉某到某村自家土地上燒草渣滓,不慎引起森林火災,燒毀方某1、方某2、方某3等人的林木(刺梨及雜灌)。經某市森林警察局委托某市自然資源局林業工程師檢驗,劉某失火引起森林火宅,過火面積為667.65畝,其中灌木林地面積476.28畝(林種為防護林,樹種為雜灌),未成林造林地191.37畝(林種為經濟林,樹種為刺梨),經某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劉某失火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人民币56082元。

2021年2月22日,經某市自然資源局對劉某失火行為對生态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出具評估意見為:1、劉某失火行為對生态環境的影響評估如下:劉某失火行為引起森林火災,破壞林業資源,造成水土流失和大氣污染,對生态環境造成一定的影響。2、劉某失火行為對受損林地的補植複綠評估如下:劉某失火行為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林木毀壞。某市人民檢察院對劉某失火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公益性訴訟,要求劉某對失火行為造成的受損防護林進行原地補植。

2.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因過失引發森林火災,過火面積為667.65畝,其中灌木林地面積476.28畝,未成林造林地191.37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币56082元,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失火行為引起森林火災,破壞林業資源,造成水土流失和大氣污染,對生态環境造成一定的影響,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修複生态的民事責任。法院支援了某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決責令被告人劉某對燒毀的476.28畝灌木林地按照相關評估意見在原地進行補植複綠。

3.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生态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内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本案中的被告因大意引發山林火災,公訴機關提起刑事公訴時,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追究其民事侵權責任。

(八)楊某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至2011年冬天,被告人楊某到某市某地非法采挖12株(10株為榔樹、2株為篦子杉)林木移栽到自家房屋周圍,經過壓條和分栽的方式将采挖的林木分離成20株。經鑒定,楊某移栽的樹木編号1-10号均為三尖杉科三尖杉屬貢山三尖杉,編号為11、12、14-21号均為榆科榉屬大葉榉樹。貢山三尖杉、大葉榉樹均為國家Ⅱ級保護植物,均未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20株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現尚儲存于楊某家房屋的門前和右側的地裡。楊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不僅造成集體天然林木經濟損失,破壞了生物多樣性,同時導緻保護物種的種質資源嚴重受損,原生态系統平衡被打破,動植物生長生活條件被改變,對生态環境資源造成嚴重破壞,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某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判令被告楊某根據《評估意見書》對非法采伐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恢複原狀和在省級媒體上公開道歉。

2.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法律規定,非法采挖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貢山三尖杉及大葉榉樹進行移栽,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非法采挖貢山三尖杉及大葉榉樹的行為對生态環境造成一定影響,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修複生态的民事責任,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援。被告人楊某應根據《某市自然資源局關于楊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對森林資源及生态環境的影響評估意見書》中評估出的補植複綠意見,對非法采伐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恢複原狀。

3.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的貢山三尖杉及大葉榉樹是國家Ⅱ級重點保護植物,具有重要的資源和生态價值。被告人非法采伐20株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造成了國家Ⅱ級珍稀瀕危野生植物資源被破壞,其行為已觸犯刑法并應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本案中,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行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責任,彰顯了人民法院打擊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貫徹落實“有侵害、必救濟;有損害、必治理”的修複性司法理念,依法保護生态環境的決心和信心。

(九)王某1、王某2濫伐林木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以120元/棵的價格分别向王某一、王某二購買林木。2020年3月22日三名被告人以王某2、王某一的名義辦理了林木采伐許可證,其中編号為003000602的林木采伐許可證準許其在王某二位于某縣XX鎮XX村XX組小地名為大寶的小班地塊采伐馬尾松30株,采伐蓄積2.57m3,用于某木材加工廠;編号為00300604的林木采伐許可證準許在王某一位于某縣XX鎮XX村XX組小地名為蔣家凼的小班地塊采伐馬尾松30株,采伐蓄積2.64m3,用于某木材加工廠。2020年4月17日三名被告人又以100元/棵的價格向王某三購買木材,并辦理了編号為00300034号林木采伐許可證,準許在王某三位于某縣XX鎮XX村XX組小地名為大凼的小班地塊采伐杉木30株,蓄積為6.10m3,用于道真廖某加工廠。

2020年4月開始,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雇請樊XX等人陸續在王某一蔣家凼的林地砍伐了杉木48棵、馬尾松78棵,在王某二小地名為塘家灣的林地砍伐了杉木32棵、馬尾松41棵,共計采伐199棵林木,其中杉木80棵,馬尾松119棵。三名被告人并将采伐的杉木原木運至正安縣某木材加工廠出售給馮某(已另案處理),獲得款項10,500.00元;采伐的馬尾松原木全部運輸至某縣廖某木業加工廠出售給被告人廖某。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在廖某處獲得款項26,780.00元。經某法鑒定中心鑒定,三被告人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積38.9556m3,砍伐的馬尾松立木蓄積72.4833m3(材積46.3166m3),以上采伐林木共計立木蓄積為111.4389m3。經某縣林業局對廖某木業加工廠記憶體放的收購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的長度分别為2米與3米共315件馬尾松原木進行測算,其材積共計24.2760m3,廖某已出售馬尾松材積為22.0406m3。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違法所得款為35,960.00元,被告人廖某違法所得款為15,874.00元。四被告的行為破壞了林業資源和某區域的生态平衡,對較大區域内的生态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某縣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2.裁判結果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王某1、王某2、隆某濫伐林木破壞生态環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生态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内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一)生态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緻的損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态,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之規定,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某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賠償生态損害賠償金以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判決: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王某1、王某2、隆某分别賠償生态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廖某賠償生态損害賠償金5,000.00元,共計35,000.00元;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王某1、王某2、隆某、廖某在市級以上媒體上向社會公衆公開賠禮道歉。

3.典型意義

本案系濫伐林木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本案中,四被告濫伐林木破壞生态環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統籌運用刑事、民事責任方式,有效确立“伐樹要許可、毀樹須擔責”,并支援檢察機關賠償生态損害賠償金以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十)胡某、某市自然資源局、郭某等林木所有權登記

1.基本案情

2003年7月30日,胡某(甲方)與郭某(乙方)簽訂《林木買賣及林地承包協定書》,甲方将其于1989年自有耕地及承包地上所造77.5畝柳杉林木以及該林木所屬的林地50年承包經營權(從2003年至2053年)賣給乙方,乙方在本協定簽訂生效後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林木買賣費及林地承包費10萬元。協定簽訂後,郭某向胡某支付款項10萬元。

2005年5月30日,某市政府向胡某頒發某林證字(2005)第5××5号《林權證》(以下簡稱2005年《胡某林權證》),該證後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1》載明: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權利人均為胡某,坐落于××村×組,小地名為田兒邊,面積2畝,主要樹種為柳杉,林地使用期30年,終止日期為2032年12月30日,四至:上至齊埂徑,下至齊田邊,左至齊王顯槽邊,右至齊還田坎至上埂。填證日期為2005年5月30日。該證後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2》載明: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權利人均為胡某,坐落于××村×組,小地名為河壩兒,面積80畝,主要樹種為柳杉,林地使用期30年,終止日期為2032年12月30日,四至:上至齊半岩,下至齊溝,左至齊水槽埂邊,右至齊河壩兒埂至徐安華地邊。填證日期為2005年5月30日。

2012年8月22日,郭某向某市林業局(以下簡稱“某林業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郭某申請時送出了以下資料:《某市林權登記申請表》《林權登記現場勘測表》《郭某承包××鄉××村×組砂子地等林地示意圖》《林權登記申請表》《林木買賣及林地承包協定書》《收條》(2003年6月1日)、《申請》(2份)、《某林地流轉合同》、2012年《胡某林權證》等材料。某林業局經審批後同意為郭某辦理轉移登記,将胡某對某林證字(2012)第5××7号《林權證》(以下簡稱2012年《胡某林權證》)享有的相關權利義務流轉登記在郭某名下。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頒發某林證字(2012)第5××8号《林權證》(以下簡稱2012年《郭某林權證》),該證後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載明: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權利人均為郭某,坐落于某市××鄉××村××組(以下簡稱××村×組),小地名為砂子槽、汪墳壩、河壩,面積61.5畝,主要樹種為柳杉,林地使用期41年,終止日期為2053年7月30日,四至:東至茶葉地坎,南至岩腳,西至埂,北至林俸明田坎至五組茶葉坎。填證日期為2012年8月22日。

2012年8月22日,某市政府頒發的胡某2012年《胡某林權證》,該證《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載明: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權利人均為胡某,坐落于××村×組,小地名為砂子槽、汪墳壩、河壩,面積61.5畝,主要樹種為柳杉,林地使用期46年,終止日期為2058年12月31日,四至:東至茶葉地坎,南至岩腳,西至埂,北至林俸明田坎至五組茶葉坎。同時,在該表“注記”一欄加蓋“本頁已流轉登出”條章。填證日期為2012年8月22日。

2020年5月15日,胡某訴某自然資源局林業行政登記一案,請求撤銷2012年《胡某林權證》,某自然資源局在該案審理中未送出過2012年《郭某林權證》,僅送出了《集體林地林權流轉辦證申領表》。用以證明其已向郭某辦理了2012年《郭某林權證》。胡某遂撤回該案訴訟,另行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一審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撤銷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頒發的2012年《郭某林權證》;2.本案訴訟費由某自然資源局負擔。

2014年8月14日,郭某等人向商行某支行借款,并于同月28日将包括2012年《郭某林權證》載明的森林資源在内的林權抵押給商行某支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在郭某等人未按期歸還借款後,商行某支行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某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某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權在《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号:2014年峨小企個借最高抵字第XXX号)擔保的範圍内對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該案現已生效。

2.裁判結果

某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根據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條第二款關于“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确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規定,某市政府對轄區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登記确權,系其依法行政的法定職責範圍。某自然資源局依據峨編發〔2015〕34号《中共某市委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整合不動産登記職責等有關機構編制事項的通知》的規定,承擔某市不動産登記工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關于“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某自然資源局對某市政府頒發2012年《郭某林權證》的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另外,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林地流轉登記程式違法,但應保留效力不應被撤銷。是以,一審法院判決确認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頒發的某林證字(2012)第5×8号《林權證》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自然資源局負擔。原告胡某不服提出上訴。

某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為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頒發2012年《郭某林權證》的變更登記行為,該變更登記行為系對2012年《胡某林權證》的變更登記。關于被訴變更登記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以及當時有效的某林發〔2009〕155号《某省林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涉及胡某的林權流轉,本應由胡某作為林權權利人到初始登記機關進行申請辦理,而胡某未到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流轉手續,某林業局在胡某未到場的情況下僅依據郭某送出的上述材料,就對案涉林權辦理了流轉登記,程式違法。同時,根據《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某林業局在辦理案涉林權流轉登記時沒有進行公告,程式違法。變更登記前,某市政府在2012年對2005年《胡某林權證》進行了林權登記改革,被訴變更登記時,因郭某送出的上述材料進行變更登記的内容是基于2003年郭某與胡某簽訂的《林木買賣及林地承包協定書》而辦理的變更登記,未超出協定内容,且雙方已實際履行,郭某在2003年支付了胡某10萬元林木買賣和林地承包費。被訴變更登記行為實質上未損害原林權權利人胡某的合法權益,故應保留2012年《郭某林權證》的效力,不應撤銷。且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2012年《郭某林權證》已辦理抵押登記,生效的民事判決已判決商行某支行有權在抵押合同擔保的範圍内對抵押物優先受償,不宜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确認2012年《郭某林權證》違法而不撤銷并無不當。至于胡某上訴提出其取得林木、林地不合法,林木及林地應由其已出嫁、遷入其他村組的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取得,胡某與郭某所簽協定侵犯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的合法權益,協定無效等主張,涉及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範疇。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典型意義

   行政登記是登記機構依法對權利歸屬或其他法定事項加以審查、記載和确認,并向社會宣告和公示的一種行政行為;行政确權則系對權屬糾紛予以裁決的行政行為,屬行政裁決之列。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證明和賦予公信的作用,後者具有授予權利、确定歸屬的法律效果。頒發林權證是行政登記行為,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權功能,所涉當事人之間就林權屬存在的争議,應當依法通過調處程式予以解決。本案中某市政府向郭某發放2012年《林權證》是對2012年《胡某林權證》的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也是一種行政登記行為。在實踐中,由于多種原因,林權證存在較多的“一地多證”現象,本案的判決對于類案有較大的借鑒和參考。

(十一)楊某訴某林業局政府資訊公開案

1.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以郵寄方式向某林業局遞交了《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表》,申請“公開貴局行政許可《某公園項目》、《第某屆XXXX博覽園》項目建設使用林地面積33.7306公頃,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内容的政府資訊”,擷取資訊的方式為“郵寄”,載體為“紙質檔案”,某林業局于同月4日受理,于同月24日作出[2019]第16号《某林業局非本機關政府資訊告知書》,告知結果為原告申請擷取的資訊不屬于本機關的掌握範圍。某林業局的依據是:使用防護林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采伐迹地面積3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廳稽核;農村集體經濟織采伐林木,《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辦理部門是某市林業局。告知書同時建議原告向某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省林業局視窗咨詢“《某公園項目》《第某屆XXXX博覽園》項目建設使用林地面積33.7306公頃”的事項,向某市政務服務中心林業局視窗咨詢“《林木采伐許可證》辦理”的事項。告知書于11月26日向原告郵寄送達。

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以某林業局作出的告知認定事實不清,答非所問,拒不依申請公開其申請擷取的政府資訊為由,向某省林業局申請行政複議,某省林業局于22日收到複議申請書,于23日通知某林業局作出答複及送出證據材料,于3月12日作出了某林行複字[2020]01号行政複議決定、複議決定認為某林業局作出的資訊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适用依據正确、程式合法,故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維持了某林業局作出的[2019]第16号《某林業局非本機關政府資訊告知書》行政行為。原告不服某林行複字[2020]01号行政複議決定,遂将某林業局和某省林業局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某林業局作出的[2019]第16号《某林業局非本機關政府資訊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撤銷某省林業局作出的某林行複字[2020]01号行政複議決定。

2.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下列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答複是否合法,應當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資訊,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擷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儲存的資訊。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資訊,由制作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擷取的政府資訊,由儲存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擷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由制作或者最初擷取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複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複,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複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予以答複,需要延長答複期限的應當經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别作出答複:(一)所申請公開資訊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擷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和途徑;(二)所申請公開資訊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資訊,或者告知申請人擷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和時間;(三)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資訊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資訊不存在;(五)所申請公開資訊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确定負責公開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作出答複、申請人重複申請公開相同政府資訊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複處理;(七)所申請公開資訊屬于工商、不動産登記資料等資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資訊的擷取有特别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本案中,對于原告申請公開的“行政許可《某公園項目》、《第某屆中國綠化博覽園》項目建設使用林地面積33.7306公頃,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内容的政府資訊”,被告某林業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後即予以受理,并在20日内給予了答複。且在本案審理中、無證據表明被告某林業局制作或者擷取、儲存了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事項和内容,故被告某林業局作出“你申請擷取的資訊不屬于本機關的掌握範圍”的答複,符合上述法規的規定。某省林業局在收到原告的複議申請後即予以受理、在某林業局作出答複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後于法定期限的六十日内作出複議決定,符合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楊某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緻。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法》第三十二條:“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國有林業企業事業機關、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機關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稽核發放采伐許可證。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稽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稽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稽核發放采伐許可證。采伐以生産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所申請公開資訊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并開資訊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确定負責公開該政府資訊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的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某林業局申請公開不屬于某林業局掌握的政府資訊,某林業局收到上訴人送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後,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上訴人分别向某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和某市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咨詢,并告知了相關聯系方式。某林業局作出的被訴答複告知行為于法有據,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該答複告知書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請求依法應不予支援。    被上訴人某省林業局收到上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後,于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式作出維持被訴告知書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典型意義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機關根據七種不同情況分别予以答複。本案的焦點對于原告申請公開的“行政許可《某公園項目》、《第某屆XXXX博覽園》項目建設使用林地面積33.7306公頃,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内容的政府資訊”屬于何種情況?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所申請公開資訊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并開資訊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确定負責公開該政府資訊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一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資訊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行政機關根據其規定作出答複,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同時,某省林業局在收到原告的複議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作出維持被訴告知書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對該類政府資訊公開案具有示範意義。

資訊來源:貴州省林業局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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