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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7施行|最高法院釋出《适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24.9.27施行|最高法院釋出《适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9月25日

法釋〔202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為正确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為恢複監護狀态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财産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緻父母子女關系或者其他近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第三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被監護人在脫離監護期間死亡,作為近親屬的監護人既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又請求賠償監護關系受侵害産生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合并請求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并在判決中明确,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财産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監護人抗辯主張承擔補充責任,或者被侵權人、監護人主張人民法院判令有财産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從被監護人财産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第六條 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被訴時已滿十八周歲的,被侵權人請求原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并在判決中明确,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财産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援。

第八條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援。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離異夫妻之間的責任份額,可以由雙方協定确定;協定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确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九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者繼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并請求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托人在過錯範圍内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承擔責任後向受托人追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僅有一般過失的無償受托人承擔責任後向監護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一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教唆人、幫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與行為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二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合并請求教唆人、幫助人以及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監護人在未盡到監護職責的範圍内與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幫助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三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合并請求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以及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教育機構作為共同被告且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明确,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内,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被侵權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後向已經确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予以支援。

第十五條 與用人機關形成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執行用人機關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用人機關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并請求勞務派遣機關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機關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機關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勞務派遣機關在不當選派從業人員、未依法履行教育訓練義務等過錯範圍内,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機關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勞務派遣機關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機關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從業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機關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機關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确并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式中予以扣減。

第十八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認定承攬人的民事責任。

被侵權人合并請求定作人和承攬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造成損害的承攬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定作人在定作、訓示或者選任過錯範圍内與承攬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定作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承攬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财産損害,買受人請求産品的生産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産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财産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援。

第二十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标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轉讓人、受讓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該機動車系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标準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權人合并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與交通事故責任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投保義務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部分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後,因未采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本車碰撞、碾壓造成損害,機動車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以及承保本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可以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有關約定支援相應的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具體侵權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判決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内,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适當補償。

具體侵權人确定後,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支援。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适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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